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甲○○、丙○○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丁○○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7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擔任「豐洋一號」漁船(編號:CT6-0355號,船東為 楊麗花 )船長,丙○○擔任該漁船輪機長,乙○○、甲○○、 鄭成 則為該漁船船員, 游進 忠為該漁船廚師(鄭成及 游進忠 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2號審理中)。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上開漁船,於96年10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北緯22度至23度、東經116度至118度間之海域,以不詳之原因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取得已封箱完妥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之船艙內私運進口,嗣於96年1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共同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私運之管制進口漁產品共計達10萬6655公斤(扣除冰水重量),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漁船監控系統(VMS)係透過通訊設備將漁船全球定位系統船位資料傳送岸上至監控中心,作為漁業管理目的,而本次「豐洋一號」於航程之航跡資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月19日漁二字第0971220588號函暨附件《航跡圖》(原審卷74至75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3月27日漁二字第0981204546號函暨附件(原審卷207-209頁),均對「豐洋一號」之漁船監控系統(VMS)儀器紀錄航跡、時間資料之過程加以說明,且「豐洋一號」漁船《航跡圖》部分,亦屬機械列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均應有證據能力。另其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3月27日漁二字第0981204546號函中所載之「豐洋
1號VMS顯示,所詢3段時間內僅有回報5筆(點)船位資料(附件),其中「96年10月16日11時為關閉訊息、96年10月19日20時32分為開機訊息」其時間上雖有誤載。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2月24日漁二字第0991204216號函已於時間上更正為「96年11月16日11時為關機訊息,96年11月19日20時32分為開機訊息」,亦附敘明。
二、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包括: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同法第15
9條之2)。③、除前二條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至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立法理由乃謂,該等文書性質上仍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訂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此參刑事訟訴法第159之4立法意旨甚明。
(二)查本案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以下簡稱「自行捕獲諮詢表」)係每艘漁船進港時均須填寫有關漁貨種類、數量及漁具使用情形,海巡署安人員除依船長丁○○之陳述記載後,並由船長在「自行捕獲諮詢表」上簽名確認該諮詢表內容之紀載無訛(參「自行捕獲諮詢表」之下方之備有船長欄位簽名處自明),尚須經安檢所人員上船檢查後始為之登載故本案「豐洋一號」之「漁船自行捕獲諮詢表」係安檢所人員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該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即漁獲)實施例行性安全檢查後,並均經船長丁○○在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簽名確認漁產品種類、數量及船上設備等情狀,故應屬海巡署安檢所人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訟訴法第203條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訟訴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一)本件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15日函送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鑑定(原審卷81頁),並經該大學於97年10月30日海科大漁字第0970010915號函覆鑑定結果,故上開學校之鑑定,應法院囑託之鑑定無訛(原審卷83頁),而由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就「豐洋一號」漁船以本次航程日期及被查扣之漁貨種類組成、總重量判斷是否確實有捕漁之過程,均詳以「豐洋一號」漁船之航跡圖、噸位及魚群分佈圖為綜合說明,已合於刑事訟訴法第208條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96年11月23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紙(警卷29至30頁),雖係海巡署交由漁業署委託專家所為之鑑定意見,惟與法官或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所選任、囑託之鑑定有異,性質上乃就涉嫌走私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尚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鑑定機關」,且係由漁業署聘請國內從事漁業調查研究或具教學實務經驗之教授或研究人員擔任諮詢委員,依照查緝機關檢送相關資料進行分析,提供書面諮詢意見,由漁業署綜合專家意見,以漁業署立場作成間接推定是否為該船自行捕獲之諮詢意見回復查緝機關,有行政院農委會97年11月7日農授漁字第0970158830號函可參(原審卷78至80頁),亦無從傳喚該等諮詢委員到庭作證,是上開諮詢電話傳真,尚難認屬合法之鑑定方式,且被告丁○○之辯護人既否認該諮詢電話傳真之證據能力(本院卷5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惟現場蒐證相片計66幀(警卷41至75頁)係「豐洋一號」本次進港後所拍攝之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非屬傳聞證據,應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本件證人即中和安檢所安檢士 阮自清 於原審之證述,係就其等於96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檢查本件漁船時,親眼目睹該船漁具外觀、漁獲冷凍裝載、包裝方式等情作證, 乃渠 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擔任漁船監卸勤務分別已逾8年,已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187頁反面),故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上開目睹之情況與正常作業漁船應有情況之差異,係據其等執行檢查漁船之經驗所為證述,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猶認證人阮自清證述內容係其個人意見云云(本院卷91頁反面),則有誤會。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固均坦承「豐洋一號」漁船於上開時地載運附表所示之漁產品返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查獲之漁產品都是自己捕獲的,「豐洋一號」漁船雖無自動導索,但可手動操作導索,且伊有僱用12名大陸漁工上船幫忙,故有足夠人力將漁產品清洗乾淨、整理整齊並包裝,裝箱時是將大尾的魚放上面,下面的隨便放,整理好後也會清洗甲板及漁網,且本件也有捕獲下雜魚,因僅申報主要漁獲,才未申報,並非沒有捕獲云云;被告乙○○、甲○○、丙○○均辯稱:查獲之漁產品都是自己作業捕獲的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等人的漁船總共有6位船員,另外還有聘僱12位大陸漁工,由於聘用大陸漁工如果事先申報的話,需要依照本國的船員比例數量來僱用,被告他們只有6位船員如果依照規定,只有聘用1位大陸漁工,所以被告等人為了節省成本,才沒有事先申報,被告等船員再加上大陸漁工總共有18位船員,他們可以在捕漁作業及回程的時候,先將漁獲整理在紙箱上,並放進冷凍庫,這樣漁獲會保持的比較良好,出售的價錢會比較高云云(本院卷10
0頁反面)。惟查:
(一)「豐洋一號」漁船於本次航程結束進港時,其船上漁貨均以紙箱、麻布袋包裝完成狀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和安檢所安檢士阮自清證述在卷(原審卷188頁及反面),並證稱:伊擔任監卸勤務已有8、9年時間,本件「豐洋一號」漁船進港時,伊有上船檢查漁船設備,且由伊拍攝漁獲照片,本件「豐洋一號」漁獲包裝與一般漁船不同,一般漁船現撈的漁獲會放在桶子裡面,但「豐洋一號」僅出港34天,船員只有6人,漁獲卻都用紙箱、麻布袋包裝好好的,漁獲太多,…,且該船漁獲包裝係用不同顏色之麻布袋,麻布袋打開裡面還有紙箱,紙箱打開後,漁獲都排列整齊,大小分好,該船的漁獲均以此方式整理,另該船左右網板、滑輪均已重新刷過黑漆,看起來沒有使用過的痕跡,漁網也與一般沒有作業情況相同,…而一般拖網漁船作業時,甲板上都會有下雜魚,經伊詢問「豐洋一號」船長(丁○○),船長說漁獲撈獲時是在甲板上整理,但伊到甲板上去看,甲板上及隙縫間都沒有任何下雜魚的痕跡,且依其經驗,伊所看的都是漁船回港後才清洗、整理、修補漁具,並無利用回航時間清洗漁具等語明確(原審卷187至190頁背面),足見被告丁○○等人上開所辯:
漁產品都是自行捕獲的云云,已非無疑。
(二)本件「豐洋一號」漁船返港時,經中和安檢所安檢人員現場所拍攝之光碟,經原審勘驗「豐洋一號」漁船現場【漁具、甲板】光碟顯示:「漁船甲板及其縫隙並無任何魚之殘渣及垃圾,也很乾淨;漁船上之漁具全數綑綁妥當,收捲整齊」(原審卷323頁);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該船重要漁具其中左右網板表面確實塗滿黑漆,並無任何摩損或刮痕,且作業甲板近照亦十分乾淨,此有「豐洋一號」漁船甫進港時安檢人員所拍攝照片數幀可按(警卷47至49頁、57至59頁),核與證人阮自清上開證述:該船左右網板、滑輪均重新刷過黑漆,看起來沒有使用過的痕跡等情節相符,故被告丁○○等人於本次航行果真確曾使用該網板拖網捕魚,則顯有疑異。另參諸被告丁○○、丙○○、乙○○、甲○○分別於警詢供述:渠等每日下網6次,每日作業時間長達20小時云云(丁○○警卷5頁;丙○○偵卷15頁;乙○○警卷9頁;甲○○警卷21頁),是網板果於本次航行中有正常使用,則其因與海底的岩石摩擦,理應出現磨損等痕跡,然何以漁船網板不但黑漆猶新,且又未見有任何磨損痕跡?足見「豐洋一號」於本次行程未經使用重要漁具捕魚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又原審勘驗「豐洋一號」漁船甫進港時現場蒐證船上【漁產品】之光碟亦顯示:「(播放時間0:00:01)畫面顯示之紙箱內裝有排列整齊之四破魚,魚身大小均一、外形完整,重量約19台斤。(播放時間0:00:16)畫面顯示之紙箱內裝有排列整齊之透抽,大小均一、外形完整,重量約43.5台斤。(播放時間0:00:28)畫面顯示之紙箱內裝有排列整齊之小卷,大小均一、外形完整,重量約41台斤。(播放時間0:00:42)畫面顯示排列整齊之軟絲,大小均一、外形完整,重量約43台斤。(播放時間0:
00:55)畫面顯示排列整齊之軟絲,大小均一、外形完整,重量約43台斤。(播放時間0:01:18)畫面顯示之紙箱內裝有排列整齊之小卷,大小均一、外形完整,重量約42台斤。(播放時間0:01:26)畫面顯示之紙箱內裝有各別用小塑膠袋包裝、排列整齊之白鯧,魚身大小均一、外形完整,重量約39台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324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徵(警卷60至75頁),足見本件查獲之漁產品均已分類、加工並以紙箱包裝完畢,且於紙箱內均排列整齊之事實,已甚明確。惟按一般漁船在海上作業時,因海象不一、船上顛簸、人力有限及缺乏大量淡水等情況下,實難以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及包裝等加工行為。然觀諸本件扣案漁產品既均已經清洗、整理,並依照不同魚種依據大小、重量分類包裝,其中白鯧魚部分更個別以塑膠袋遂一包裝後,再整齊排放置紙箱中,此等漁獲處理方式需花費大量人力、時間,本件豐洋一號漁船僅6名船員(被告等人辯稱:船上另有12名大陸漁工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後述)且此次航程僅30餘日,再扣除船長、船員睡眠及實際下網捕魚有限時間,其等竟能捕獲如附表所示高達10萬6655公斤之漁產品,並將之分類、清洗、包裝完成等進行細部之加工處理,實有悖於常理。
(四)原審復將「豐洋一號」漁船噸位、機械種類及馬力、與本件出海作業時間、漁撈設備、及漁獲種類、重量資料等送往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經該校函覆稱:⑴就中、底層拖網而言,四破魚應屬混獲魚種,在37日當中漁獲高達21.5公噸實屬困難;⑵又本件漁產品當中之漁獲魚種過於單純,且數量高達134公噸(含冰水重),就一般拖網漁船之漁獲組成及漁獲量而言不合常理等語,此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7年度10月30日海科大漁字第097001091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83頁),再觀諸本次「豐洋一號」之航跡圖資料顯示(原審卷第75頁),該漁船之活動海域為南中國海海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倘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惟本件「豐洋一號」漁船竟能捕獲如附表所示大量相同魚種,則亦與常情不符,足認本件扣案漁產品應非被告丁○○等人自行捕獲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丁○○等人本次駕駛「豐洋一號」漁船自我國領海以外(領海部分,後述)以不詳原因自不詳國籍、船名之船隻取得附表所示漁產品之事實,已甚明確。另公訴意旨雖認:「豐洋一號」漁船係在北緯22度至23度、東經116度至118度間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上開漁貨云云,惟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豐洋一號」漁船係經由「交易」方式取得上開漁產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漁產品係經「交易」行為取得,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亦附敘明。
(五)辯護人雖又以:「豐洋一號」漁船雖無自動導索,但可手動操作,且本次出海另有僱用12名大陸漁工捕魚,有足夠人力捕獲本件漁產品並加工處理云云,然本件扣案漁產品魚種過於單純,且數量過鉅,又經加工處理、包裝完善,應非被告丁○○、乙○○、甲○○、丙○○等人可自行捕獲一節,已如上述,縱令該船於本次航行之過程中可以手動方式操作自動導索,然仍無從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丁○○雖於偵訊供稱:本次僱用之大陸漁工,係伊本人與大陸人之「劉先生」聯絡云云(偵卷第10至11頁),惟於原審審理則又改稱:本次聯絡的叫做「 阿海 」等語(原審卷338頁),是其前後供述究與何人聯絡大陸漁工之事項,已有歧異,而被告丁○○復未能提出僱用大陸漁工之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稱:「豐洋一號」另有僱用大陸漁工云云,顯無可採。
(六)辯護意旨另稱:本件縱然被告有向別人購買漁獲,那起運點在哪裡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雖然供稱有到過北緯22度到23度,東經116度到118度之中國海域進行捕魚作業,但被告並沒有供稱有購買漁獲,所以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是在那個定點來證明有購買漁獲,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在我國12海浬之外向人購買漁獲,又如果是在我國12海浬之內購買的話,就不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是適用同條例第3條運輸罪的範圍云云(本院卷10
0頁反面)。然觀之卷附漁船監控系統(VMS)航跡圖顯示(原審第75頁),「豐洋一號」漁船自出港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回港前2日即96年11月20日止,共30餘日,該漁船期間均約停留於北緯22度至23度、東經116度至
118度間之海域,且被告丁○○、乙○○、甲○○等人於警詢時均已供稱:本次不在臺灣領海作業,都在公海作業等語明確(警卷6、10、22頁),益徵本件「豐洋一號」漁船係於我國領海範圍以外之公海取得附表所示漁貨無訛,辯護意旨執此辯解,委無可採。又按漁船監控系統(VM
S)係透過衛星通訊設備將漁船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船位資料傳至岸上監控中心,每筆資料僅有回報船位經緯度,用以判斷各筆資料之船位資訊,此有此有漁業署98年3月27日漁二字第098120454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7頁),而本件「豐洋一號」漁船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即關閉(VMS)訊息,直至96年11月19日11時起始有開機訊息,此有漁業署99年2月24日漁二字第0991204216號函(其已更正漁業署98年3月27日漁二字第0981204546號函中所誤載『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為關閉(VMS)訊息,96年10月19日始有開機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84頁),足認被告丁○○於出港後,為避免其本次取得本件漁貨地點透過漁船監控系統(VMS)之偵測,始有上開時段關閉漁船監控系統(VMS)之舉。又參以漁船監控系統其功能既係以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回報該船船位資料,設置目的無非在於考量海象難以捉摸、氣候不一,為保障船員生命安全,使漁船能在遭遇危險時順利求救,透過監控中心確認船位以儘速派員救護,然被告丁○○等人於出港後竟甘冒漁船海上航行時可能發生之風險而關閉漁船監控系統,致監控中心在時段無法取得該時段之船位資料,益見其等為避免漁船監控系統偵測到船隻未有移動捕魚之徵兆而情虛所致,此亦足徵「豐洋一號」應係於北緯22度至23度、東經116度至118度間之海域,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取得本件包裝完妥之漁產品,已甚明確。又北緯22度至23度、東經116度至118度間之海域,並非我國領海之海域,復有海軍大氣海洋局99年2月4日海洋航圖字第0990000209號函及附圖可按(本院卷63、64頁),足見被告丁○○、乙○○、甲○○、丙○○等人以「豐洋一號」自上開海域私運附表所示漁產品入境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辯護意認被告等人亦可能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輸罪云云,亦有誤會。
(七)又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本次「豐洋一號」私運之漁貨附表所示共計10萬6655公斤(已扣除冰水重),此有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1紙(警卷28頁)、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1紙(警卷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32頁)在卷可按,自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之物品,已甚顯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本件查獲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係被告丁○○等人於公海上,共同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以不詳方式取得漁產品,卻於申報時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已如前述,其等既未據實申報,自屬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丁○○、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被告丁○○、丙○○、乙○○、甲○○與同案被告鄭成、游進 忠間 就本件走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已於受有期徒刑1年4月,並已於95年7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丁○○、丙○○、乙○○、甲○○
4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丁○○等4人本次駕「豐洋一號」漁船自我國領海外以不詳之原因取得上開漁產品,原審認被告丁○○係經由交易取得漁產品,已有未合。⑵本件「豐洋一號」漁船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為關閉(VMS)訊息,96年11月19日始有再開機訊息,業經漁業署99年2月24日函文更正,已如前述,原審誤引漁業署98年3月27日漁二字第0981204546號函中所誤載『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為關閉訊息,96年10月19日始有開機訊息』,亦有未洽。⑶另扣案之漁產品雖係被告丁○○等人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所有(按被告丁○○、丙○○、乙○○、甲○○均非船主且均屬受僱船主楊麗花,其等並不當然取得漁產品之所有權,理由後述),原審對本次走私漁產品部分諭知沒收,其判決理由亦有未備。本件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甲○○為圖私利,竟私運重達10萬6655公斤(扣除冰、水重量)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已足以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且渠等私運之漁產品進口,來源不明亦將影響國人健康,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且惟念及渠等均以捕魚維生,而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並審酌被告丁○○擔任「豐洋一號」船長,負責進行本次交易,犯罪情節較丙○○、乙○○、甲○○為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雖係被告丁○○等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該「豐祥一號」漁船船主為楊麗花,此有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在卷可按(警卷第40頁),則上開漁獲應屬船主楊麗花所有,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船主楊麗花與被告丁○○等人有何共犯關係,故上開漁獲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另同案被告游進忠及鄭成部分,現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2號審理中,故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含冰、水重量│扣冰、水重量││││(單位:公斤)│(單位:公斤)│├──┼─────┼───────┼───────┤│1│小卷│49,630│39,704│├──┼─────┼───────┼───────┤│2│四破│21,465│19,319│├──┼─────┼───────┼───────┤│3│透抽│13,085│10,468│├──┼─────┼───────┼───────┤│4│花枝│35,270│24,689│├──┼─────┼───────┼───────┤│5│白鯧│8,110│7,299│├──┼─────┼───────┼───────┤│6│軟絲│6,470│5,176│├──┼─────┼───────┼───────┤││總重│134,030│106,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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