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男子 林忠太 (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2年間,與 葉蔡茂 (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中)議妥,由該葉蔡茂提供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另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並由乙○○(另行判決)代辦護照、台胞證並偕同丙○○於92年3月4日以觀光名義前往大陸地區,丙○○、林忠太與葉蔡茂、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丙○○並與葉蔡茂、乙○○共同基於使林忠太非法入境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及林忠太於同年3月11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林忠太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087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3月25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15276號認證證明書。丙○○在大陸地區辦畢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後,旋與乙○○返台,並於同年4月11日偕同葉蔡茂以大陸公證處出具之上開結婚證明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其與林忠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3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忠太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丙○○分別於同年4月9日及94年4月7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對保核章後,將「丙○○與林忠太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由丙○○以配偶身分出具負擔林忠太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手續(此部分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繼而分別於92年4月18日、93年1月19日,葉蔡茂委由不知情之百里旅行社人員及 伍德興 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揭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承辦人員以探親名義為林忠太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連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境管局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境管局對於出入境管理之正確姓。林忠太隨即於92年5月26日、93年3月22日持上開入境許可證及旅行證,連續2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來臺後除為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戶口,與丙○○一同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報到外,其餘時間均自行在外打工,並未與丙○○共同生活。迨於95年6月2日上午8時40分,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出境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警卷第1至15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7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太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99至100頁、9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卷第14至17頁),復有卷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92年4月9日及94年4月7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2年4月18日及93年1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見警卷第35至64頁、第69至71頁、第78至85頁)在卷可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忠太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再回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憑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1、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謂實施,包含陰謀、預備、實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既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忠太、葉蔡茂、乙○○等人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與葉蔡茂、乙○○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規定,因已無牽連犯規定,而前揭二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多次持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資料向境管局行使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6、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二)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全文96條(該條例第79條之修正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2次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既已構成連續犯,即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328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最後行為完成係93年3月22日,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即現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該辦法於93年3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3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該辦法於93年3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該辦法於93年3月1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林忠太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林忠太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林忠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被告上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葉蔡茂、乙○○利用不知情之百里旅行社人員及伍德興,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及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葉蔡茂、乙○○及林忠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與葉蔡茂、乙○○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便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對我國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然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分別於92年4月9日、94年4月7日,前往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丙○○與林忠太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
號判例參照)。其次,被告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其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承辦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查,本件被告於92年4月9日及94年4月7日前往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辦理對保時,僅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並未提供戶籍謄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自未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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