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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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葉健成 ,於民國89年4月29日更名為甲○○)前曾因多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5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號、90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部分嗣後業經撤銷)、7月、2月確定在案;另因犯妨害家庭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6號、本院以89年度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3月(緩刑2年部分嗣後業經撤銷)確定後,合併及接續執行至9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下稱臺北商銀,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95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再經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8月間,由該集團之成年成員佯稱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蕭漢湖,並稱因查知其前遭詐騙案件,故須將其戶頭內剩餘款項全數匯出云云,致蕭漢湖陷於錯誤,於95年8月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98,700元匯入甲○○上開臺北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殆盡。嗣經蕭漢湖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蕭漢湖於警詢時指述渠遭詐騙後,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此外,並有被告之臺北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蕭漢湖提供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1紙(附於同上調查站卷第129頁、第151至152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臺北商銀帳戶之存摺,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係金融業者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之記錄與存戶間有關消費寄託金額之來往、數額,存戶並不得以之為買賣、質押等交易之標的,係屬金融業者所有之物,尚非存戶即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