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3號再審原告 徐金紅 再審被告 黃瑪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規定核算(司法院84年6月份第23期司法業務研討結論參照)。再申請地役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倘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之訴,經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5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㈠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就被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及被上訴人黃瑪利(即再審原告)所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使用,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相同,則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為上開通行權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8元(計算式:72×360×4%×7=7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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