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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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福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南公司)雲林站主任,負責該站送貨、收貨、制作日報表繳交運費,及由福南公司撥款委由上訴人支付站內之水電費、修理費予債權人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向附表㈠編號一至三十六筆所示之客戶收取運費,却以每筆實收款項約七折之數額計算運費,作成不實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據以制成日報表向公司報繳運費,將其中差額逐筆侵占入己(侵占數額如附表㈠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福南公司,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又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並未將向客戶收取之運費計四十萬四千零六十二元(附表㈡所示)繳交公司,侵占入己,又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十一月十一日止,向客戶收取現金運費,帳目上列入繳交公司,卻未將上開收款繳交公司,累計金額為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亦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其清算業務終了離職前,將公司撥交其支付該站之水電費五千四百元及貨車修理費一千六百七十元,予以侵占化用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向附表㈠編號一至三十六筆所示之客戶收取運費,却以每筆實收款項約七折之數額計算運費,作成不實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據以制成日報表向公司報繳運費,將其中差額逐筆侵占入己(侵占數額如附表㈠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福南公司,計侵占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又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並未將向客戶收取之運費計四十萬四千零六十二元(附表㈡所示)繳交公司,侵占入己」云云,但附表㈠上訴人侵占之筆數僅二十九筆,附表㈡侵占之數額且有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四十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二數額,彼此不符,應予究明。次查上訴人任職於福南公司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止,但原判決認定其侵占水電費五千四百元,及貨車修理費一千六百七十元之時間,卻係在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其清算業務終了離職前,究係何時離職﹖宜一併調查清楚。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 吳炎熾吳天貝吳天錫 實收運費究係多少﹖應予調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原審對此攸關侵占數額之計算,恝置不問,調查之職責,容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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