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06號聲請人 辛佩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陳正忠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正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正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5月12日拍定在案,為此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代墊之管理費用15,413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14號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正
忠之遺產管理人,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支出之代墊費用包含公示
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用1,000元、辦理被繼承人陳正忠財產清冊之公證費用1,000元及計程車交通費用395元、戶政規費15元及計程車交通費用340元、至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計程車交通費用370元、預扣日後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費用1,010元(含便利商店繳費手續費)及郵資43元、本件所有寄出之郵資240元、庶務費用(複印、掃描、與債權人往來電話費等)因無法實際計價,以約10,000元計算,共支出代墊費用15,413元。
㈢就聲請人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正忠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可檢具相關單據及裁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之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該裁定主文中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即非屬代墊費用;就預估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費用1,010元及郵資43元部分,如聲請人係指管理遺產之職務完全終結而欲解除職務,此部分無須另行聲請裁定解除職務,該費用不予列計;聲請人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105元非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惟仍屬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關於此部分之支出於報酬內一併審酌;就庶務費用10,000元,因未提出單據釋明,此部分不予列入代墊費用內,此部分之勞費亦於報酬內一併審酌。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代墊費用應為1,255元。
㈣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無實際進行訴訟
言詞辯論等事項、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聲請人尚須管理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等,另考量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產係由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未達繁雜程度,遺產法律關係相對單純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5,000元為適當,而前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正忠之遺產負擔。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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