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
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金娜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中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陳佳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金娜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果菜市場旁某旅館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音譯)之成年男子託付,代為保管仿手槍外型、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並自斯時受寄藏放。
二、陳佳宏與金娜於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兩人因而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金娜常在陳佳宏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居所出入,或留宿於該處,而知悉陳佳宏寄藏上述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109年12月26日,陳佳宏與金娜為男女交往之事發生爭執,金娜至陳佳宏母親住處向陳佳宏母親道歉,晚餐後兩人返回陳佳宏上揭居所。陳佳宏持續冷戰不語,金娜即賭氣外出,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獨自駕駛陳佳宏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登記於陳佳宏母親 劉小蘭 名下)出門,且隨車攜帶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金娜駕駛上述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和平路口與他車發生碰撞事故,警員 邱立穎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要求金娜將該小客車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以便製作筆錄。未料金娜駕車行經彰化市和平路與三民路路口時,即停在該路口而不再前進,警員邱立穎調頭查看並詢問金娜有無吸食毒品,金娜表示有吸食毒品,警員邱立穎乃先指示金娜下車,再於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態下,持手電筒向車內探照,查看其中有無違禁物品,而在目視可及之處,於駕駛座腳踏板上見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彈匣內裝有附表編號⑵所示制式子彈2顆,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佳宏、金娜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本院卷第346頁、第457頁、本院卷二第36至4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是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陳佳宏寄藏槍、彈之部分:
被告陳佳宏對其於前述時、地受綽號「阿源」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而寄藏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2顆等情,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又扣案槍、彈之查獲經過,乃是被告金娜駕駛被告陳佳宏所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4分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金娜未依指示方向前往派出所,在路途中遭警攔下查問,而坦承自己有施用毒品,警員進一步搜查車內,在駕駛座腳踏板處發現槍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佳宏、證人邱立穎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11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本院一卷第167至1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偵字第14233號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上述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如附表「鑑定結果」、「證據出處」欄所載),屬違禁物,足證被告陳佳宏非法寄藏槍、彈之自白,與實情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金娜持有槍、彈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金娜固不否認於109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和平路口,因肇事而為警在車上查獲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惟矢口否認於查獲前知悉槍、彈放在車上,辯稱:我當日出門前因吸食毒品而神智不清,在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才會隨口回答警員車上的槍是真的,實則槍、彈都是被告陳佳宏所有,我沒有攜帶出門,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駕駛座的腳踏板上,起訴書記載被告陳佳宏於109年10月間將扣案槍、彈拆解後丟棄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某處排水溝內,並認定是我自行撿回、組合槍彈而持有之,但我未曾從水溝處撿回槍、彈零件並重新組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第341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⑵扣案之槍、彈是否曾遭被告陳佳宏丟棄,再經被告金娜撿回重組?經查:
①被告金娜與陳佳宏於109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國道3號
175公里處發生車禍,兩人因而認識。本案為警查獲前,被告金娜經常住在被告陳佳宏之住處,此有其二人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足為佐證(本院卷一第251至326頁)。被告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金娜是交往關係,案發當日為男女之事吵架,金娜是不錯的女孩子,想去跟我父母道歉,她去我媽媽家下跪,我因男女感情之事吃醋,情緒放不下來,我們吃過晚餐回來後,我坐在客廳,金娜有跟我道歉,我還在生氣,金娜就拿著鑰匙出去,平時金娜開我的車我不會過問,我們開車的方式,是看哪一台車較靠車庫外面,就先開那一台,當天金娜出門時是我的 保時捷 停在比較外面(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26頁,第33頁)。以上情觀之,被告陳佳宏於109年12月26日當晚在家中生悶氣,被告金娜見不被諒解,亦負氣出門,後來卻開著陳佳宏之車輛發生交通事發,致被告陳佳宏之槍彈遭警查獲,被告陳佳宏心中難免有無端遭受牽連之憤概或不滿。車主劉小蘭(陳佳宏母親)遭檢察官傳訊後,被告陳佳宏於110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傳訊向父親表示:「我 曾家宏 (「曾」應為「陳」之誤載)做事不可能給女孩子槍,然後我躲在後面做縮頭烏龜,要死我要是要死我要死明明白白,不是這樣被冤望死了…抱歉還是感情的私事給你們惹了那麼大的麻煩」,有其行動電話螢幕截圖可參(110年度他字第74號卷第165頁),透露出被告陳佳宏心中之無奈與氣憤。被告陳佳宏於110年1月22日為警搜索後,於當日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110年2月8日偵訊時則改口稱槍彈是其本人所有,只是早已丟棄,應該是金娜事後撿回重組(110年度他字第74號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95頁、110年度偵字第1745號第49至54頁),惟在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金娜給我的印象,女孩子不會去玩槍、彈的東西」(本院卷一第342頁),足見被告陳佳宏歷次陳述反覆不一,顯示其對於曾為女友的金娜存在著矛盾之心態。被告陳佳宏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我的情緒很複雜,我跟金娜吵架,可能那一時之間直接推測說是金娜把槍拿回來,那時候臆測是這樣,事實上我應該向警方回答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26頁),是被告陳佳宏關於丟棄槍枝而遭金娜撿回重組之陳述,既自稱為個人臆測之詞,真實性自屬可疑。雖辯護人為被告陳佳宏辯護稱扣案槍枝必然是被告金娜自行重組,惟同時主張被告陳佳宏丟槍後又承認槍彈為己所有,可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之辯護意旨狀),足見上述丟棄槍彈之說法,亦不無可能是出於辯護策略之考量,難以遽信。況證人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槍彈丟棄的方式是先拆解,再往長著雜草的圳溝灑過去(本院卷二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是將槍丟到水溝裡,水溝約有兩條衛生下水道寬度,水溝沒有加蓋(110年度偵字第1745號卷第50頁、第52頁),依其所言,槍身、彈匣、彈殼、子彈應已四散分離,灑落在溝圳裡外及周圍,倘有人相隔一段時間再回到現場,是否能夠尋回全部零件並成功重組、回復原狀,亦有疑義,況被告陳佳宏亦稱金娜不會去玩槍、彈之類的東西,已如前述,則被告金娜是否熟悉槍枝結構,有無重組槍枝之能力,均難以憑斷。是以上述被告陳佳宏所述丟棄槍彈之經過,未可遽信。
②警方查獲被告金娜之肇事車輛上放置槍、彈後,為究明其
來源,先詢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劉小蘭(即被告陳佳宏母親),劉小蘭於109年12月27日向警方表示扣案槍彈為其子陳佳宏所有(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第126頁),嗣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10年1月22日執行搜索,而查扣被告陳佳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觀諸該行動電話內儲存有許多與槍枝製造、機械原理有關之手記、文獻資料及槍彈照片(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第235至237頁),顯示被告陳佳宏對於如何提升槍、彈性能,具有高度之研究興趣。再查被告陳佳宏於警方執行搜索前數日,曾於110年1月19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警在其車內查獲手槍外觀之瓦斯槍(見110年度他字第74號卷宗第153頁之照片),亦可見被告陳佳宏有收藏槍枝之嗜好。警員邱立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查獲被告金娜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物品,除腳踏板處有手槍1支(內有彈匣及3顆子彈)、刺刀1支外,同時在車後行李廂內查扣複進簧桿1支、彈頭10顆、空包彈8顆、槍枝零件、炮竹、火藥等物品(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第19頁、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陳佳宏承認刀子、複進簧桿、彈頭、空包彈、槍枝零件、炮竹、火藥這些東西都是其本人所有(本院卷二第23頁),顯見被告陳佳宏不止研究槍彈知識,客觀上也會蒐集相關零件。
衡以本案查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陳佳宏又有熱衷收集文獻、喜於研究如何提昇槍彈性能之興趣,則其豈有不好好收藏這支外型完整、具有射擊功能之槍枝,反而將之任意丟棄?被告陳佳宏前述丟棄槍枝之說法,與其個人喜於收藏、研究並提昇槍彈性能之嗜好違背,自難採信。
③依上說明,本院認定扣案槍彈未遭被告陳佳宏丟棄,始終都在被告陳佳宏寄藏而持有之狀態中。
㈢被告金娜主觀上有無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⑴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勘驗被告金娜為警查獲之現場
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警員邱立穎一開始在駕駛座旁詢問車內之金娜有無吸食毒品,金娜點頭稱有,警員邱立穎即指示金娜下車,再於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態下,持手電筒向車內探照,查看其中有無違禁物品,而在目視可及之處,於駕駛座腳踏板上見到扣案槍枝(槍枝所之放置位置,見本院卷二第63頁之截圖畫面,駕駛座之門邊還有一支刺刀),隨即問:
「妳車上那是什麼?玩具槍嗎?」被告金娜回答:「那是真的槍」(本院卷一第481頁),之後站在路邊一言不語,警員請被告金娜將小客車熄火後,再問:「妳剛剛緊張是因為妳車上有東西,是不是?還是因為你吸毒?」被告金娜眨眼並微點頭,答稱:「我吸毒,我車上有東西」(本院卷一第483頁)。接著警員要求被告金娜自行將身上物品取出,被告金娜從長褲右邊口袋取出手榴彈1個,從兩邊褲袋拿出手銬鑰匙等物品(本院卷一第484頁)。警員將槍、彈及查獲之物品取出放在地上檢視時,再次問被告金娜:「這把是什麼?改造的?我知道妳是大陸的,妳自己講啦?槍是誰的,妳的嗎?」,被告金娜答:「我的」,警員再問:「妳的,改造和制式妳知道嗎?」被告金娜先沈默,後說「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486頁)。隨後有一名警員問:「妳幹嘛那麼緊張?」被告金娜身體前傾對著身旁女警說:「我心裡就是會緊張、會慌」。女警稱:「會慌是正常的,有什麼妳就跟我們說」。男警再問:「那手榴彈是真的假的」?被告金娜回答:「假的」。男警又問:「確定?」,被告金娜點頭答:「確定」(本院卷一第487頁)。在離開現場之前,某警對另一名警員解釋發現槍彈之過程:「撞得瞇瞇冒冒(指車禍),都看不到。撞到一支小水牛…賓士那一台,S350。
她撞到,我想說帶她回來,我右轉,她直走,我就覺得不對,我就叫她停旁邊,我看到駕駛座,就發現一把槍。剛剛車禍的時候,覺得還好」(本院卷一第494頁)。由上可知,被告金娜在查獲現場就向警員表示腳踏板上「是真槍」,身上的手榴彈是假的,且表情平和,語氣毫無懷疑,更無訝異之情,顯見其主觀上早已知悉車上置有具殺傷力之真槍,是其辯稱不知道車上有槍云云,應事卸責之詞。
⑵被告金娜雖辯稱案發時因為施用毒品,精神不濟,而向警員
胡言亂語云云,然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金娜當場的反應只是較為沈默,對於警員問話顯得不太願意回答,然並非言不及義,除能當場解釋自己心情慌張的原因,是車上有違禁物及曾吸食毒品之外,針對上述關鍵的問題及指示(說明槍枝、手榴彈之真假、配合取出相關扣案物),被告金娜均能明確回答及配合動作,此外其他的問答、等候過程等動作,則未顯出有何理解力異常的情形(本院卷一第479至49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證人 陳立穎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金娜大部分的問題都可以回答出來,且有針對問題回答(本院卷二第14頁)。雖辯護意旨指勘驗中發現被告金娜稱「我能聽到聲音,能聽到…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是出現幻聽的情形,惟查該段音檔有部分錄音不清楚,無法得知上述「能聽到…的聲音」所指為何,且當時旁人並未提出質疑,可見被告金娜所言應非胡言亂語。況本院勘驗過程中,辯護人及被告金娜均未就上述錄音不清的部分要求重新勘驗,或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請求合議庭於審理時再次勘驗此段辯方認為重要的畫面,僅對於勘驗筆錄泛稱「沒有意見」,於審理時亦未請證人邱立穎警員說明此段談話內容之意義,或詢問其是否有查覺金娜當時有幻聽之情形。則辯護意旨事後指被告金娜當時出現幻聽而精神不佳一節,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自非可採。再查被告金娜於109年12月26日深夜遭警逮捕後,旋於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38分接受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筆錄製作之全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金娜表情正常,能夠清楚回答年籍、地址、居留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且表示自己很緊張,不用通知親友等語(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應訊過程毫無異狀,可知其不久前在查獲現場之精神狀況亦大致正常,所回答之內容與其本意相符,並無疑義。
⑶被告金娜在案發當晚出門前,曾與男友即被告陳佳宏一起吃
晚餐,惟因被告陳佳宏為男女感情之事吃醋、生氣、冷戰,被告金娜負氣出門,已如前述,客觀之查獲情形顯示當時被告金娜身上攜帶道具手榴彈1個,而駕駛座下方之腳踏墊上則放置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旁邊另有非屬違禁物但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剌刀1支(扣案物之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卷宗第53至59頁)。被告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上述刺刀是其本人為防身而放置在車上之物品(本院卷二第23頁)。
姑且不論車上的槍彈究為被告金娜或陳佳宏所放置(被告陳佳宏於本院稱該車只有其與金娜兩個人在使用,沒有供其他人駕駛,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當日被告金娜駕車外出的動機雖屬不明,惟其出門時既已知悉車上有槍,甚至還在自己的褲袋裡放置1個道具手榴彈、1支手銬鑰匙(另警員於車上另有發現手銬一副,惟未予以扣案,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之勘驗筆錄),整體觀其身上、車上的物品,其坐在駕駛座上隨手能觸及之範圍內,可取用之多件東西都可以作為威脅、攻擊、防禦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器械,提升威嚇效果,此情狀應為被告金娜主觀上所認識,兼衡其在查獲現場向警員承認附表所示之槍枝「是我的」等語,足證其應具有管領、支配槍彈之「持有」意思。至被告金娜雖辯稱不知道手榴彈為何出現在自己身上,於審理時表示:「我開車要撞車時,踩油門踩到一個腳踏板上的東西…我就把手榴彈放口袋,當時我精神不是很正常」(本院卷第53頁),其所述不明究理地把手榴彈放在身上一節,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揭說明,被告金娜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彈,堪以認定。
㈣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金娜送交專業機構進行測謊鑑定,以證
明其是否知悉車上有槍(本院卷二第35頁),惟考量上述客觀錄影畫面呈現之查獲過程已臻明確,被告金娜於查獲現場之精神狀況尚可,足以正常理解、回答問題,兼衡槍彈發現位置就在被告金娜可隨手觸及之腳踏板上,及被告金娜當場表明扣案物是「真槍」及該槍為其所有等情,已足認定其「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而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
告陳佳宏寄藏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被告金娜持有該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依修法理由之說明,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則其非法寄藏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佳宏於109年6月間(大約在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後),即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金娜於109年12月26日持有槍彈之行為是在上述法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自不待言。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說明:
⑴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陳佳宏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佳宏同時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⑵核被告金娜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金娜同時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陳佳宏為累犯,應加重處罰:
被告陳佳宏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佳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爰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乃同類性質之犯罪,足徵原先罪刑執行,無法對其產生相應感受,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遠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佳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曾向檢察官供述槍彈來源
為「許志源」(音譯,並稱不知道「許志源」三個字怎麼寫,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惟經本院發文函詢槍枝來源之查證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稱:「陳佳宏於本署偵訊時供稱其在三重市場附近某旅館收受本案槍、彈,至於來源部分,亦僅說綽號,無從特定對象而未立案」(本院卷一第399頁)。可知檢警未因被告陳佳宏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認被告陳佳宏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惟查警方查獲
被告金娜之肇事車輛上放置槍、彈後,為究明其來源,先詢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劉小蘭(即被告陳佳宏母親),劉小蘭於109年12月27日向警方表示扣案槍彈為其子陳佳宏所有(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第126頁),嗣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10年1月22日執行搜索,被告陳佳宏到案後,於同日之警、偵訊筆錄均否認槍彈為其所有,可見警方是先懷疑被告陳佳宏涉嫌持有槍彈才進行蒐索,其到案後亦無承認犯行之意思,是以被告陳佳宏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為明確。
㈥被告陳佳宏、金娜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非法寄藏或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由被告兩人所犯情狀以觀,其等犯罪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且被告陳佳宏對犯行避重就輕,被告金娜則矢口否認犯行,均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等漠視法紀,正值青壯不思正途擁槍自重,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客觀上亦無對被告二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陳佳宏、金娜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宏、金娜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參以被告陳佳宏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於107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本院卷一第127至139頁),素行非佳,被告金娜於我國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寄藏或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參以被告陳佳宏自述大學肄業、離婚、在家族事業中從事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被告金娜自述小學畢業、已婚、無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物之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後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而其餘扣案之子彈、空包彈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第333頁),此外扣案之刺刀1支經鑑定後認非屬管制刀械(同上卷宗第405、407頁),所餘非屬槍彈之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⑴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⑶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⑸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⑹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證據及卷證出處備註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0743號,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卷宗第333頁)。左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應予沒收。2子彈2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及卷證出處。左列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