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103號聲明人 陳美惠 聲明人 蘇畇娟 聲明人 洪智卿 聲明人 洪國芳 聲明人 洪國強 聲明人 洪國棟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美惠、蘇畇娟、洪智卿、洪國芳、洪國強、洪國棟係被繼承人 謝振華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陳美惠已於101年4月25日與被繼承人離婚,並登記在案;聲明人蘇畇娟係被繼承人之媳婦,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聲明人洪智卿、洪國芳、洪國強、洪國棟則為被繼承人之妹夫及外甥,與被繼承人為旁系姻親或旁系血親關係;綜上所陳,聲明人陳美惠、蘇畇娟、洪智卿、洪國芳、洪國強、洪國棟依法均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