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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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上訴人 張再埕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2、15213、2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再埕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確實有於報紙刊登徵才廣告, 謝富凱 確有向伊收取履歷表及翻拍身分證正反面,「項本閎」已稱其公司為國外合法博弈公司,臺灣分公司尚在籌備中等語,伊受限於本身之智識、經驗,且因其等上開鋪陳,使伊降低戒心,雖曾對於應到地點及過程感到疑惑,主觀上仍認為「項本閎」所提供之提領款項工作為合法,並認本案徵才廣告所載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係正式晉用之薪資,換算日薪為1260元,伊於民國l09年3月26日、27日之試用期間已支出諸如車資、文具等費用,故伊自提領款項中取出之2000元,乃包含伊所代付之費用,並非全為報酬,自無原判決所指付出勞務與收入不成比例之情形。原判決以事後精明者之觀點,論斷伊當時之認知,對伊之辯詞未逐一詳加審酌,已有違誤。且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5月19日已表示要聲請調查證人,請求法院為伊指定辯護人。原審於同年月24日為伊指定辯護人後,旋於同年6月2日進行審判程序,致伊無法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原審亦未盡訴訟照顧義務,致伊未及聲請傳喚謝富凱,證明其向伊收取履歷之經過。原判決就伊第2日領款時未戴口罩遮掩面貌,未有躲避追查意圖之行為,未說明何以不能為伊有利認定之理由。而伊於l09年3月27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未被發現之金融卡、存摺,並積極指認相關犯罪嫌疑人行為,亦足以推論伊無犯罪故意,至少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判決率爾認為伊有不確定故意,過於速斷,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 郭忠義 之證述、證人 謝啟勳袁茂倫 之證述,及相關金融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LINE對話紀錄、應徵廣告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4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可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持非本人名義之提款卡提領或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傳遞與不明第三人之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竟為圖高額報酬,於109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項本閎」、 梁安國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XXX號X樓住處,收取謝富凱所交付之1000元,轉交予袁茂倫,並收取袁茂倫所交付,內置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此乃附表一所示之人寄送,由謝啟勳收取後置於三重捷運站寄物櫃後,由袁茂倫拿取)包裹。上訴人再依「項本閎」、「葉」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受詐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滙入之款項後,交予梁安國,再由梁安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平日所閱報章應可知悉,僱用其收取、提領款項之公司,並非合法之博弈公司。再依其所供求職、面試經過,謝富凱除向伊收取履歷外,對公司詳情、工作條件均未說明,且立即令上訴人將其所交付之不明用途金錢轉交不詳姓名人,並收取該人所交付來源不明之包裹,再持其內來源不明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姓名人等情,縱係經營博弈事業,亦不需由公司僱用專人持提款卡到處領款,已與一般求職面試過程及上訴人所辯係從事為博弈公司領取賭資工作之情不符,反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自不能以上訴人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其保管之提款卡,反推伊主觀上不知情。況上訴人已至「項本閎」所稱地點察看,並無所謂之公司存在,與上訴人接觸之相關人等均未曾明確表明身分及來意,其於偵查中均未否認就「項本閎」、「葉」所指示之工作內容曾感到可疑。再依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情形,可知其係同日在同一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所生交通費用自屬有限。而依其所供,其酬勞不包含因工作所代墊之費用,應明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與所獲收益,與一般工作相較顯不成比例,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未涉及不法,足見其主觀上得預見其所為本案提領款項等行為,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仍貪圖高利容任為之,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所辯其主觀認係合法工作云云,自實難採信。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罪故意,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9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領款時曾有未戴口罩之情形,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縱未說明,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再上訴人雖曾具狀表示要聲請調查證據暨請求指定辯護人,惟並未說明要調查何項證據,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33、82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梁宏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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