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被告 陳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層、176號地下1層、180號地下1層3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99年7月12日前付清尾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給付部分價金後,尚欠750萬元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街,是本件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