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周芳 如被告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王敏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溢收公共支出費用、超收學生及沒收原告保證金為由,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65萬3,00
0元(本院卷第16至26頁),而兩造就系爭備忘錄所生爭議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備忘錄第6條後段規定足憑(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備忘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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