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先以菜刀朝告訴人 楊盛安 左腳砍去,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繼接續傷害之犯意,以同一把菜刀朝楊盛安臉部揮去,因告訴人閃躲,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後,經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6號卷第17頁),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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