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宋碧浦 被上訴人 黃旻暄 上列當事人間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小字第58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伊並非未禮讓直行車,係被上訴人搶黃燈,始發生本件車禍,且被上訴人請求修車之工資及補償上班之工資過高等語。觀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廖弼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