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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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偵卷10頁及18頁),核屬自首,爰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毒品;㈡本件合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陳銘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送達地址: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22時26分員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22時許,在苗栗市○○路00號「新菲力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發現陳銘雄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6A07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亦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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