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期日時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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