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告 鄭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忠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 鄭玉妹 之胞姊,因鄭玉妹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罹有腦中風等病症後,身體活動能力幾近喪失,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處理,無工作亦無收入,鄭玉妹自罹病後之醫療、看護、搭乘計程車及救護車費用及參加職業工會會員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23,392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林忠強、 曾培恩 為鄭玉妹之子,依法應負扶養義務,原告爰以林忠強、曾培恩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培恩、被告林忠強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曾培恩、被告林忠強應共同給付原告52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於本院審理時,曾培恩另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免除對鄭玉妹之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裁定其對於鄭玉妹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該事件復於109年3月27日確定。故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曾培恩本件之起訴(此部分已合法撤回),並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林忠強一人應給付其上開全部費用等語,並變更聲明:被告林忠強應給付原告52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查,原告前後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告林忠強要負擔鄭玉妹之扶養義務,原告已為鄭玉妹支出上開費用,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忠強為給付。經核原告上開就被告林忠強變更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鄭玉妹之胞姊,被告為鄭玉妹之子。鄭玉妹於106年3月21日罹有腦中風等病症,經送醫治療後,醫師囑言其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照護及門診繼續追蹤,身體活動能力幾近喪失,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處理,無工作亦無收入。鄭玉妹自罹病後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7年4月止間均由原告全日照料其生活起居並為看護,鄭玉妹於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16,000元,再加上原告已為鄭玉妹支出之醫療費用19,005元、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33,600元、107年5月至108年5月之養護中心之養護費及耗材費用225,002元、搭乘救護車費用25,110元及參加職業工會會員費4,675元(鄭玉妹為 高雄市 板模職業工會會員,因其生病後無法繳納,且若未繳納將失去會員資格,並影響其勞保投保資格)等,原告共為鄭玉妹代墊共計523,39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被告為鄭玉妹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鄭玉妹之上開生活扶養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代為墊付,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不認識鄭玉妹,我只知道他是我身分證後面的媽媽,我根本沒有看過他。我小時候住臺東,我是國小二年級才被我父親帶到臺中。我小時候跟父親那邊的祖父、曾祖母一起住在臺東。我沒有印象鄭玉妹,只有在鄭玉妹去年中風的時候,鄭玉妹的那邊的親人透過臉書找到我,聯絡我去看她。鄭玉妹沒有支付過扶養費給我,也沒有聽家人說過鄭玉妹有來看過我或付扶養費。我不願意支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鄭玉妹為姊妹關係,鄭玉妹為被告及曾培恩之生母等節,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99頁、第147頁、第271頁),應可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至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鄭玉妹於106年3月21日罹有腦中風等病症,身體活
動能力幾近喪失,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處理,無工作亦無收入,鄭玉妹之生活扶養費用應由鄭玉妹之子即被告支付等節,業據其提出鄭玉妹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55頁)。被告則辯以鄭玉妹並未扶養過被告,故不願支付其費用等語。經查,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及財產資料等,可知鄭玉妹因於106年3月21日罹患腦中風,幾乎無行動能力,亦無收入及財產等情,經核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要件,又被告既為鄭玉妹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對鄭玉妹負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固辯稱鄭玉妹並未扶養過被告,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此部所辯,自不可採。又鄭玉妹之另一子女即曾培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裁定其對於鄭玉妹之扶養義務免除,有本院調取之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依上開規定,被告即為鄭玉妹第一順位之唯一法定扶養義務人,對鄭玉妹負有扶養義務,即可認定。又因鄭玉妹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原本有被告及曾培恩二人,由本院調取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所附裁定書及聲請狀等可知,鄭玉妹於該事件起訴請求被告及曾培恩2人給付其自108年6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並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鄭玉妹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鄭玉妹1萬元之扶養費,對曾培恩請求部分則予以駁回。該事件嗣已於109年4月15日確定等情,亦即鄭玉妹亦主張被告與曾培恩應對其負平均之扶養義務,再參酌上開事件卷宗所附之被告與曾培恩之財產所得資料、並衡以其等經濟能力等,本院認被告與曾培恩對鄭玉妹本應負擔平均之扶養義務,又曾培恩部分已經本院裁定免除其對鄭玉妹之扶養義務確定在案,而曾培恩所被免除之對鄭玉妹之扶養義務不應轉嫁予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多數說意見參照),故被告對於鄭玉妹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
㈢原告主張其已為鄭玉妹支出自罹病後之醫療、看護、搭乘計
程車及救護車費用及參加職業工會會員費等共計523,392元等節,並提出花蓮縣私立祥安養護中心收據及費用明細等資料、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職業工會會員費收據、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google地圖、花蓮縣政府公告、花蓮縣政府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95頁、第143至145頁、第149頁、第157至164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抗辯,本院審酌上開單據資料,其請求金額尚屬合理,且應為鄭玉妹之必要生活費用。又原告既非鄭玉妹之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為鄭玉妹支出上開費用,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該等費用之2分之1即261,696元(計算式:523,392÷2=261,696)本應由負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告支付,被告因原告代墊後而免為支出該等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696元等,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添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