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吉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邱吉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
53、55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有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以其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其卻未能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法令,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惟本案並未因此致他人生命、身體遭受損傷,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參諸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本案案發前乃喝啤酒半罐並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士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伍後從事保全工作,於腦部開刀後,則在新北市萬里區休養,在其結拜兄弟處從事打掃清潔等雜務工作,月薪新臺幣1萬5,000元且包吃包住,尚需扶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次乃屬初犯,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參被告之年齡、上開工作及身體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