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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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俊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俊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667-DR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
1.00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俊興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