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福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福全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案號、日期部分,聲請書附表所載有誤,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院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6號、104年10月30日;另編號1、2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至10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