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煌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分配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宗煌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成年之 李榮裕 (音同、綽號「 阿義 」,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4日晚間8時零分48秒(20時0分48秒)起,由 白青雲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代綽號「 小風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與張宗煌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續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51秒(22時26分51秒),白青雲接續以上揭電話聯絡張宗煌,雙方約定即刻前往台中市○○○路交易,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14秒(22時51分14秒,起訴書誤植為41秒),白青雲以相同電話聯繫張宗煌,由李榮裕代接,雙方確認交易地點及時間後,張宗煌即指派李榮裕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51秒(23時49分51秒),前往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青雲綽號「小風」之友人,當場完成交易,李榮裕因而收取1萬元之價款。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獲得情資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聲請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查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宗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白青雲於警詢中有關97年2月4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白青雲於警詢有關97年
2月4日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惟該證人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然證人白青雲於警詢所供,距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陳述均為具體明確,且證人白青雲於警詢時係警方逐一提示每通監聽通話內容錄音譯文後所為之陳述(參該證人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影卷【下稱警卷】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白青雲於警詢中所為有關97年2月4日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敘述詳盡,與偵查中關於97年2月4日簡略之陳述有所不同,故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白青雲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白青雲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部分,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白青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影卷第137頁),證人白青雲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白青雲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白青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97年2月4日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本院97年1月18日核發之97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97年1月21日10時起至97年2月15日10時止,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卷一第530至531頁),是該通訊監察內容(詳下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茲本院已於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以播放錄音設備,顯示97年2月4日通訊監察之電話對話內容,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且於審理期日由審判長提示供其等辨認並告以要旨,是以上開勘驗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經本院審理時為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
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有於97年2月4日20時0分48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方聯絡,且97年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阿義」為認識之友人李榮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當天好像是對方要跟我借錢,借4萬5千元,所謂一個半,應該是借一個半月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1.證人白青雲於97年9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是否你使用的電話?)是。(問:【提示你於97年2月
4日20時0分48秒你跟張宗煌之監聽譯文】這通是何意?)人家現在要半兩安非他命。(問:你說你有找到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是否是指張宗煌的貨源?)是。(問:【提示你於97年2月4日20時9分21秒你跟張宗煌之監聽譯文】這通是何意?)張宗煌要向我借店裡的電子磅秤,我跟他說電子磅秤怪怪的,他說要自己想辦法。(問:【提示你於97年2月4日21時54分5秒你跟張宗煌之監聽譯文】這通是何意?)我之前跟台中小風對話,但沒有錄到,小風要買安非他命,我幫他問張宗煌及 阿元 ,小風他錢不夠,他要買半兩。(問:【提示你於97年2月4日22時26分51秒你跟張宗煌之監聽譯文】這通是何意?)剛才對方說差幾千元就能買半兩,我有拿張宗煌樣品過去台中市○○○路一間徵信社外面給小風試。(問:【提示你於97年2月4日22時51分14秒(偵查筆錄誤載為22時51分41秒)之監聽譯文】阿義是何人?)是個年輕人,但我不知道他名字,我認得他的人。(問:接下來4通跟阿義的通話,是做何事?)張宗煌叫那個年輕人拿安非他命過去給小風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21號偵查影卷第139頁、第147-148頁)。證人白青雲於警詢中就上通電話(22時26分51秒)後之同日22時51分14秒(警詢筆錄誤載為22時53分11秒之通話)、23時2分37秒(警詢筆錄誤載為22時51分14秒之通話)、23時49分51秒通話內容則有詳盡證述:當時對方買主已經準備好了,在台中市○○○路跟中港路口等,我打給張宗煌過來交易,結果是他的小弟李榮裕接的,我叫他們過來在路口由李榮裕交給對方綽號 阿峰 (偵查中則記載為「小風」)之男子,那一次交易量因為對方第一次購買,所以怕品質不好,只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大約1錢重;是我交代李榮裕把1錢安非他命弄成兩小袋,他們事先已經弄好了;李榮裕說他已經到台中市○○○路跟中港路口了等語(見同上警卷卷一第18頁)。且證人白青雲於97年間所為之警偵訊陳述並未遭逼迫而回答一情,亦據證人白青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是以證人白青雲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任意性陳述,自足採信,堪認證人白青雲於97年2月4日20時0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始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有委請「阿義」李榮裕拿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交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小風,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2.97年2月4日20時0分48秒、20時9分21秒、21時54分5秒、22時26分51秒、22時51分14秒、23時2分37秒、23時49分51秒證人白青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及綽號 阿義之 李榮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卷二第125-133頁):┌─────┬───────────────────────────┐│97.2.4│B(張宗煌):喂││20:0:48│A(白青雲):喂│││B(張宗煌):嗯?│││A(白青雲):人家要先一個半的而以ㄋㄟ,半的啊,這樣勒│││B(張宗煌):好啊,沒關係啊│││A(白青雲):沒關係啦吼│││B(張宗煌):嗯啊│││A(白青雲):啊你要直走喔,我是完全沒利潤喔│││B(張宗煌):好啦好啦│││A(白青雲):這樣你甘有法度,他們沒腳路,甘有辦法上來│││大敦路那邊?│││B(張宗煌):好啊好啊好啊│││A(白青雲):這樣不然等下大敦路那邊見面喔,半小時│││B(張宗煌):等於不就4萬5就對了│││A(白青雲):嗯對│││B(張宗煌):嗯好啦好│││A(白青雲):喔│││B(張宗煌):好啦好│││A(白青雲):對啦吼...,我跟人家說這樣對呢│││B(張宗煌):嗯啦│││A(白青雲):OK好│││B(張宗煌):好啦好│││A(白青雲):好好好│├─────┼───────────────────────────┤│97.2.4│B(張宗煌):喂││20:9:21│A(白青雲):ㄟㄟㄟ...哈摟│││B(張宗煌):你甘有在彰化?│││A(白青雲):我現在當在中彰ㄋㄟ│││B(張宗煌):是喔,哇│││A(白青雲):怎樣摟│││B(張宗煌):要跟你拿一下計算機說│││A(白青雲):那支不好啦,那支介面怪怪啊│││B(張宗煌):喔好,也是要拿捏一個啊│││A(白青雲):要啦│││B(張宗煌):好沒關係不然我想辦法│││A(白青雲):他們那個算後面可能會固定│││B(張宗煌):我跟你說,不然你看他們有沒有要帶計算機過│││去嗎?│││A(白青雲):他們那邊喔,喔,好啊...│││B(張宗煌):好│├─────┼───────────────────────────┤│97.2.4│B(張宗煌):喂││21:54:5│A(白青雲):喂..歹勢,等一下,他們現在就是說差幾千│││塊啦│││B(張宗煌):嗯│││A(白青雲):我算說是不讓他們那個亂來│││B(張宗煌):嗯嗯│││A(白青雲):歹勢,你們再等一下啦│││B(張宗煌):好啊,催一下│││A(白青雲):我知道我知道│││B(張宗煌):好│├─────┼───────────────────────────┤│97.2.4│B(張宗煌):喂││22:26:51│A(白青雲):嗯..我跟你說吼│││B(張宗煌):嗯│││A(白青雲):我現在他算本來那個,我不是跟你說差幾仟元│││B(張宗煌):嗯嗯嗯│││A(白青雲):啊他現在算是在旁邊這附近,在忠明南路,剛│││好在旁邊而已│││B(張宗煌):嗯嗯│││A(白青雲):這有一個在做電信的│││B(張宗煌):嗯嗯嗯│││A(白青雲):去那我這版仔拿過去給他們啦│││B(張宗煌):嗯嗯│││A(白青雲):現在過去啦,OK的話現場決(音譯)啦│││B(張宗煌):喔好啊好啊│││A(白青雲):啊你等我一下啦│││B(張宗煌):好啊好啊│││A(白青雲):我過來一下│││B(張宗煌):好│││A(白青雲):好│├─────┼───────────────────────────┤│97.2.4│B(李榮裕):喂││22:51:14│A(白青雲):嗯...你好│││B(李榮裕):他在洗澡,他說沒關係│││A(白青雲):呵呵,他在洗澡喔│││B(李榮裕):嗯嗯嗯│││A(白青雲):啊你現在在臺中還是彰化?│││B(李榮裕):臺中│││A(白青雲):喔喔喔│││B(李榮裕):嗯啊│││A(白青雲):若是現在過來忠明南路跟中港路│││B(李榮裕):忠明南路跟中港路?│││A(白青雲):嗯嗯嗯│││B(李榮裕):外面那邊喔?│││A(白青雲):對,靠近忠明南路這邊│││B(李榮裕):靠近忠明南路這邊喔?│││A(白青雲):嗯對對對,只有我而已│││B(李榮裕):你說中港路過去是不是要左轉?│││A(白青雲):看你們要從哪一個方向啊│││B(李榮裕):我若從高速公路下來...左轉?│││A(白青雲):右邊│││B(李榮裕):右手邊那裡?│││A(白青雲):嗯對│││B(李榮裕):嗯好│││A(白青雲):你往市區方向一直走,遇到忠明南路的時候右│││轉│││B(李榮裕):右轉就對了│││A(白青雲):嗯對│││B(李榮裕):右轉後再打就對了│││A(白青雲):嗯,你們多久會到│││B(李榮裕):我看一下,差不多20分│││A(白青雲):好OK│││B(李榮裕)::20分至15分啦│││A(白青雲):好│├─────┼───────────────────────────┤│97.2.4│B(李榮裕):喂││23:2:37│A(白青雲):喂,我跟你說吼│││B(李榮裕):嗯?│││A(白青雲):甘有辦法小的1個1個嗎?│││B(李榮裕):啊?│││A(白青雲):甘有辦法弄小的1個1個?│││B(李榮裕):有啊有啊│││A(白青雲):再麻煩一下│││B(李榮裕):有啊用好了│││A(白青雲):喔喔OKOK│││B(李榮裕):啊我到了│││A(白青雲):你們到了嗎│││B(李榮裕):嗯我們到了│││A(白青雲):好OK│├─────┼───────────────────────────┤│97.2.4│B(李榮裕):喂││23:49:51│A(白青雲):喂│││B(李榮裕):我到了│││A(白青雲):喔OK│└─────┴───────────────────────────┘
與證人白青雲前揭警偵訊中之證述加以對照,可知證人白青雲與被告確於97年2月4日20時0分48秒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續因被告洗澡,改由李榮裕接聽,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靠近忠明南路,且證人白青雲在電話中要求李榮裕將毒品分裝,李榮裕表示早已準備,並於同日23時49秒51秒許,由李榮裕再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證人白青雲其已到相約之地點。
3.被告雖辯稱:時日已久,聽不出伊是否為對話者等語,惟證人白青雲於上揭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表格內之通話內容,均證稱:係其與被告、李榮裕之對話,已如上述,是證人白青雲迭於警偵訊均證稱係其與被告、李榮裕之通聯,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表格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檔,被告對於上開通話標示B為張宗煌者,為其對話內容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亦認前揭97年2月4日20時0分48秒通話之B,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7.86%,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語,有該局105年4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11990號函檢附之聲紋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6-160頁),足堪認定前揭電話中標示B張宗煌者確為被告親自聯繫,除徵證人白青雲上開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實在外,亦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4.被告雖另以通話內容乃對方要借4萬5千元,借一個半月等語置辯,而證人白青雲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品,只有幫忙調貨等語。然證人白青雲迭自警、偵訊中未曾陳稱係請被告幫忙調貨、亦未曾表示欲向被告借錢等情,其於審理中所供迥異於其警、偵訊之證述,且根本與被告之辯解不符,則當日證人白青雲與被告聯繫見面,是否係為借錢一事,容有疑問,被告所辯顯無所據,並不可採。
5.又被告另辯稱不知道為何李榮裕會與證人白青雲相約見面,那是他們二人自己的事,與其無關等語。然依前揭通話過程觀之,原本為被告與證人白青雲通話,之後證人白青雲再次撥打同一支行動電話號碼,卻換成李榮裕接聽,以致於證人白青雲在「喂」之後,並未直接交談,反遲疑一下後先打招呼說「你好」,而李榮裕也立即表示「他在洗澡」,更為免證人白青雲因非所預期之人接聽而不願進一步交談,乃於電話中對證人白青雲表示「他說沒關係」,接下來雙方談話內容明顯延續之前證人白青雲與被告之通話而來,證人白青雲與李榮裕二人僅約定見面地點等節,有前揭譯文足憑,若如被告所辯,純係證人白青雲與李榮裕自己之事,何以李榮裕需向證人白青雲表明「他說沒關係」,示意證人白青雲可以繼續說下去,且依電話前後文內容可知所謂「他」即指原先與證人白青雲通話之被告,對照當日前後之通話內容及證人白青雲上開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打給張宗煌過來交易,結果是他的小弟李榮裕接的;張宗煌叫那個年輕人拿安非他命過去給小風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8頁,同上他字卷第148頁),足認證人白青雲原與被告聯繫,嗣因被告洗澡,改由被告示意之李榮裕接聽,雙方接續原來的話題進而約定見面地點,之後再由李榮裕前往完成交易。故而,被告前稱與自己無關 云云 之辯解,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6.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或居間介紹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或居間介紹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或居間介紹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其等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依證人白青雲上開警偵訊證述之內容及監聽譯文,已明確證述證人白青雲於97年2月4日20時0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開始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有委請「阿義」李榮裕拿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交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小風,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本案查無證人白青雲與被告有所怨隙,況證人白青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白青雲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白青雲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之情形,另參酌證人白青雲於警詢及偵訊時,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證人白青雲上開警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又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委請李榮裕,於97年2月4日23時49分51秒通話後,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1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小風,惟觀諸證人白青雲上開警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上開時地,代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方式,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白青雲與被告及李榮裕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白青雲於警偵訊證述其代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屬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夥同李榮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小風之證據。此外,並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卷一第530至531頁),證人白青雲於警偵訊證述被告與李榮裕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與李榮裕於上開時、地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小風,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既因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小風之犯行,而無法查知其與李榮裕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亦未扣得被告與李榮裕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與李榮裕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證人白青雲亦不知被告與李榮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而被告、李榮裕與買受之對象即該綽號小風之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白青雲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李榮裕係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李榮裕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與李榮裕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風之人之理,足認被告與李榮裕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惟被告此次販毒犯行,依證人白青雲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堪認該次交易係被告推由「阿義」李榮裕與證人白青雲介紹之友人小風交易毒品,被告該次係與「阿義」李榮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毒價金1萬元係由「阿義」李榮裕收取乙節,堪予採信。然李榮裕就價金1萬元是否有轉交予被告、或二人之間如何分配,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本院無法查知二人分配所得之金額,應認尚未分配,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月22日起施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
4年1月23日另有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公布施行,然該條第2項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榮裕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認依法定刑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或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雖僅1人、然數量為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萬元,並非量少價低,惡性非輕。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自97年涉犯本案後,除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次外,迄今未曾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該次觀察勒戒未執行即遭通緝,待
103年間緝獲,方執行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其犯後知所收斂及警醒,又兼衡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有丙級的工業電子技術證,是高職的時候去考的,但我沒有從事這方面的工作。目前跟母親同住,房子在大哥公司裡面。哥哥人在上海,我負責彰化這邊的營運,我們是做化妝品系列的產品,大部分都是幫人家加工的,幫他們設計,一個月收入大約2萬多元,是拿哥哥的薪水,如果賣得好就有抽佣金,要看業績等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主張因被告狡辯、毫無悔意,而求處有期徒刑20年(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否認犯行為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並未因圖脫免罪責而攀誣構陷他人,雖有謊稱前揭通話內容為借款而非販毒,然尚未嚴重妨礙司法調查,且檢察官係以本案全部起訴犯行為求刑基礎,而本案其餘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故檢察官上開求刑過重本院無法參酌。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及犯罪所得部分,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⑵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先予敘明。
2.本案之沒收:⑴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
所持用、供其與共犯李榮裕向證人白青雲聯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2121號影卷卷二第6頁反面、第67頁),及證人白青雲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譯文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從96年開始使用該行動電話,都是由其本人在使用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頁反面),該手機實為其事實上得以任意處分之物,是屬被告所有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向不知名友人借用等語,容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況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故本案未扣案之上開手機應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未有特別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與共犯李榮裕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現金
1萬元。又該現金經共犯李榮裕收取後,無事證證明二人已為如何之分配,故應認尚未分配,如前所述。按依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若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未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
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共同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上揭主文例示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台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至於本次犯行雖係與李榮裕共犯,然該人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於主文中諭知共同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仍以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 林柏 村、白青雲、沈 建民 等人之聯絡工具,而為如附表所列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等罪嫌。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人 林柏村 、白青雲、 沈建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聽譯文、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除證人指證外,僅有的補強證據為監聽譯文,然並無原始錄音帶可供還原譯文是否實在,因此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經查:
一、雖證人林柏村、白青雲及沈建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然本案證人林柏村、白青雲及沈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播放通話錄音供證人辨識及陳述,僅以提供譯文之方式為之,有證人林柏村之警偵訊筆錄內有關提示通訊譯文之記載及偵審中之證述(見警卷卷一第22頁反面-29頁反面,同上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36號影卷卷一第389頁、同上9736號影卷卷二第267-269頁、第271-272頁,本院卷卷一第206頁反面及第
207頁反面)、證人白青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證人沈建民於警偵訊筆錄內有關提示通訊譯文之記載得憑(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9736號影卷卷二第143頁-150頁、第229頁)。足認上開證人當時於警偵訊接受調查訊問時,訊問者係依據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發問,證人亦係根據所顯示之譯文內容為解釋,則譯文內容正確與否,攸關本案證人據以回答之內容真實性。然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後轉錄為光碟),除前揭97年2月4日之錄音光碟存在,已經本院勘驗如前外,其餘錄音帶或轉錄之錄音光碟均已散失,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得佐(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3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有調卷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08頁、第136-137頁),以致本院無法勘驗該等通話者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林柏村、白青雲、沈建民,亦無從確認譯文內容是否確為當時通話,則證人林柏村、白青雲及沈建民據譯文內容所為回答,自有瑕疵。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卷查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監聽譯文之真正,並聲請勘驗監聽錄音帶(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本案除前述轉錄之97年2月
4日監聽錄音光碟外,其餘時日之錄音帶或轉錄之光碟已散失,無從勘驗一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卷附之監聽譯文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要旨足參)。茲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除各該證人即購毒者林柏村、白青雲及沈建民之證述外,因監聽譯文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如上認定,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8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受讓者無供出上手來源得予以減刑之適用,其供述或較無虛偽危險性,然受讓者即證人沈建民經本院傳拘不到,而其於警偵訊陳述時,所依憑之譯文內容又無法確認為真正,衡以證人沈建民最早係於97年10月31日先後接受警員及檢察官訊問,製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查(見同上97年度偵字第9736號影卷二第143頁、第228頁),所陳述內容則是有關97年1月6日之通話內容是否為被告於前一日(1月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143頁),則要求證人沈建民回想9個月前發生之事實,證人是否尚有記憶,容有疑問,因此詢問者即輔以提示監聽譯文喚起證人記憶之方式,再由證人回答,此有警詢筆錄上記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得徵(見同上偵卷第143頁),準此,若譯文並不確實,證人據此回想而為之證述自有疑問。本案此部分之譯文無從認定為真實,是證人沈建民於警偵訊之證述顯有瑕疵,已如前述第一點之說明,是此部分亦僅有證人沈建民片面有瑕疵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附表編號9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檢察官提出證人即購毒者沈建民及前往交易之證人林柏村二人於警偵訊之陳述為證。然證人林柏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2月11日通話內容究竟說什麼,通話對象是誰,真的忘記了;但張宗煌不曾託我將毒品拿給別人;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曾播放光碟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及反面、第206頁反面及第20
7頁反面)。又證人林柏村於警詢中先證稱:張宗煌跟沈建民講他有寄海洛因在我這裡,沈建民要的話可以跟我拿,我問張宗煌半錢及4分之1錢要各賣他多少錢,他說1萬及5千5百元,之後張宗煌沒有將海洛因寄在我這邊等語(見警卷卷一第33頁),後改稱:我跟沈建民向張宗煌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價格是5千5百元,當時我們約在彰化市○○路○段中日超商前交易,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卷一第34頁),嗣又再改稱:該次他(指被告)是於97年2月11日拿到我互助一街住處給我,跟我說他已經跟沈建民講好,叫我把該包安非他命交給沈建民並向沈建民收取5千5百元,之後沈建民沒有來拿,我就將該包安非他命自己吸食完了等語(見警卷卷一第73頁),於偵查中則未針對97年2月11日為回答(見同上9736號影卷卷一第390頁)。上揭證人林柏村之證述,關於交易毒品種類、有無完成交易等重要之點先後證述不一,已難信實。另證人沈建民於警詢中雖證稱:我要跟張宗煌購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我先跟他聯絡,張宗煌叫林柏村出貨,當天我們約在彰化市○○路大竹圍地區一家中日超商附近交易,我以半錢5千5百元向林柏村購買等語(見同上9736號影卷卷二第150頁),然於偵查中則僅結證稱:
我有跟張宗煌買過安非他命,買1次,他叫林柏村拿給我的,在彰化市中彰下來那裡等語(見同上9736號影卷卷二第23
0頁),則是否交易時間為97年2月11日、交易地點為彰化市○○路中日超商附近及交易金額多少等情節,均未據證人沈建民於偵查中進一步確認,此部分僅曾於警詢中片面指證過,亦難遽認為實在。況證人林柏村於警偵訊時、證人沈建民於警詢中,就有關97年2月11日被告是否有透過證人林柏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建民之陳述,亦均係依據警方所製作之譯文來回憶及作答,此有證人林柏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9736號影卷卷一第389頁,本院卷卷一第206頁反面及第307頁反面),證人沈建民之警詢筆錄上「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綦詳可稽(見同上9736號影卷卷二第150頁)。準此,證人林柏村、沈建民二人依據已無法勘驗還原之譯文內容所為回答,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自不足採,難以證人林柏村、沈建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依據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第19條第1項(105年5月27日修正後)。
參、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第28條、第38條第4項(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
肆、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內位置│備註││號││││││├─┼──────────────┼──────────┼────────┼───────┼───┤│1│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證人林柏村於警詢及│1.被告販賣第一級│1.97年度偵字第│起訴書│││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20時0分│偵訊時之證述。│毒品海洛因給證│9736號卷一第22│附表編│││28分許起,由被告以電話0982-7│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人林柏村之事實│至24頁、第388│號1│││38159號與證人林柏村使用之門│年聲監字第32號、97│。│至391頁;同上││││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繫,│年聲監續字第12號及│2.被告持用0982-7│案號卷二第237││││並於同日21時58分37秒,被告以│0000-000000號監察│38159號電話,│頁反面。││││上開方式與證人林柏村約定地點│譯文;97年聲監字第│證人林柏村持用│2.警卷一第529││││後,由被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八│26號通訊監察書及09│0000-000000號│頁、533頁;警││││卦 山中山堂 前,在其所駕駛之車│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雙方以電│卷二第869頁、││││輛內,販賣原約定1錢重量價格│話監察譯文。│話聯絡購毒之事│871頁、872頁。││││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實。│3.97年度偵字第││││人林柏村。嗣於同日22時14分45│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9736號卷一第37││││秒,因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少│人紀錄表。││頁。││││0.3公克,證人林柏村以上開電│││││││話向被告反映重量不足,被告遂│││││││折價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價格販賣,並得款1萬8000元│││││││。│││││├─┼──────────────┼──────────┼────────┼───────┼───┤│2│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證人林柏村於警詢及│1.被告販賣第一級│1.97年度偵字第│起訴書│││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21時許,│偵訊時之證述。│毒品海洛因給證│9736號卷一第24│附表編│││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中山堂前│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人林柏村之事實│頁、388頁至391│號2│││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內,以2萬元│年聲監字第32號、97│。│頁;同上案號卷││││價格,販賣約1錢重量之第一級│年聲監續字第12號及│2.被告持用0982-7│二第238頁。││││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林柏村,被告│0000000000號監察│38159號電話,│2.警卷一第529││││得款2萬元。嗣因證人林柏村發│譯文;97年聲監字第│證人林柏村持用│頁、533頁;警││││現重量少0.7公克,遂於同日21│26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號│卷二第880頁。││││時8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雙方以電│3.97年度偵字第││││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電話0982│話監察譯文。│話聯絡毒品交易│9736號卷一第37││││-000000號,向被告反映重量不│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之事實。│頁。││││足。│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被告警詢之供述。│1.被告坦承與林柏│1.警卷一第4頁│起訴書│││之犯意,於97年2月5日20時57分│2.證人林柏村於警詢及│村於21時40分在│。│附表編│││27秒起,由被告以電話0000-000│偵訊時之證述。│彰化市之中庄郵│2.97年度偵字第│號3│││159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柏村之│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局見面。│9736號卷一第25││││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並於│年聲監字第32號、97│2.被告販賣第一級│頁、388頁至391││││同日21時21分23秒由被告與證人│年聲監續字第12號及│毒品海洛因之事│頁;同上案號卷││││林柏村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庄│0000000000號監察│實。│二第238頁。││││郵局前,並在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譯文;97年聲監字第│3.被告持用0982-7│3.警卷一第529││││車輛內,以4萬元價格,販賣約2│26號通訊監察書及│38159號、證人│頁、533頁;警││││錢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林柏村持用0953│卷二第895、896││││人林柏村,被告得款4萬元。│話監察譯文。│-000000號電話│、897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雙方以電話聯│4.97年度偵字第│││││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絡毒品交易之事│9736號卷一第37│││││人紀錄表。│實。│頁。││├─┼──────────────┼──────────┼────────┼───────┼───┤│4│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證人林柏村於警詢及│1.被告販賣第一級│1.97年度偵字第│起訴書│││之犯意,於97年2月6日14時16分│偵訊時之證述。│毒品海洛因之事│9736號卷一第26│附表編│││43秒起,由被告以電話0000-000│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實。│頁、388頁至391│號4│││159號電話,與證人林柏村使用│年聲監字第32號、97│2.被告持用0982-7│頁、同上案號卷││││之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於│年聲監續字第12號及│38159號、證人│二第238頁。││││同日16時28分45秒,被告再以上│0000000000號監察│林柏村持用0953│2.警卷一第529││││開方式連繫證人林柏村,並約定│譯文;97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電話│頁、533頁;警││││購買數量。於同日17時2分27秒│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雙方以電話聯│卷二第903、906││││許,被告與證人林柏村相約在彰│0000000000號行動電│絡毒品交易之事│、908頁。││││化縣彰化市彰德國中旁7-11便利│話監察譯文。│實。│3.97年度偵字第││││商店,並在上開地點前、被告所│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9736號卷一第37││││駕駛之車輛內,以4萬元價格,│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頁。││││販賣約2錢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人紀錄表。││││││洛因予證人林柏村,被告得款4│││││││萬元。│││││├─┼──────────────┼──────────┼────────┼───────┼───┤│5│被告基於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證人林柏村於警詢及│1.被告販賣第一級│1.97年度偵字第│起訴書│││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偵訊時之證述。│毒品海洛因及第│9726號卷一第26│附表編│││於97年2月8日13時55分28秒、14│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二級毒品安非他│頁、390頁。│號5│││時25分8秒以電話0000-000000號│年聲監字第32號、97│命之事實。│2.警卷一第529││││,與證人林柏村使用之電話0953│年聲監續字第12號及│2.被告持用0982-7│頁、533頁;警││││-47772號連繫販賣毒品,約定好│0000000000號監察│38159號、證人│卷二第916、917││││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再於同日16│譯文;97年聲監字第│林柏村持用0953│、919、920頁。││││時49分6秒,以上開方式與證人│26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號電話│3.97年度偵字第││││林柏村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0000000000號行動電│,雙方以電話聯│9736號卷一第37││││路口之一點紅黃昏市場,由被告│話監察譯文。│絡毒品交易之事│頁。││││以1萬元價格,販賣半錢重量之│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9000元價│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人紀錄表。││││││被告得款1萬9000元。│││││├─┼──────────────┼──────────┼────────┼───────┼───┤│6│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1.被告坦承電話09│1.警卷一第2頁│起訴書│││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13時31│時之供述。│00-000000號為│、96年度他字第│附表編│││分30秒起,由被告以電話0982-7│2.證人白青雲於警詢及│其所使用,且認│2121號卷二第7│號6│││38159號與證人白青雲使用之電│偵訊時之證述。│識證人白青雲,│頁、67頁、68。││││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並與證人白青雲│2.警卷一第8頁││││,續於同日13時44分24秒,由證│年聲監字第32號、97│約在彰德國中旁│、本署96年度他││││人 白清雲 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連繫│年聲監續字第12號及│7-11便利商店見│字第2121號卷二││││。雙方約定時間及地點後,由被│0000-000000號監察│面之事實,惟否│第83頁、84頁、││││告於同日14時6分16秒,前往彰│譯文;97年度聲監字│認販賣第一級毒│14││││化縣彰化市彰德國中旁之7-11便│第26號、門號0987-6│品,並辯稱:與│5頁。││││利商店,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18892號通訊監察譯│證人白青雲對話│3.警卷一第529││││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白清雲,│文。│內容已忘記云云│頁、533頁;警││││被告得款2000元。││。│卷二第809至810││││││2.被告張宗煌持用│頁;96年度他字││││││0000-000000號│第2121號卷二第││││││、證人白青雲持│48頁反面、第49││││││用0000-000000│頁、第104頁正││││││號,彼此以電話│、反頁。││││││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7│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1.被告坦承電話09│1.96年度他字第│起訴書│││之犯意,於97年2月8日14時10分│之供述。│00-0000000號為│2121號卷二第8│附表編│││31秒起,由被告使用電話0980-0│2.證人白青雲於警詢及│其所使用,且認│、10頁、第67、│號8│││77989號與證人白青雲使用之電│偵訊時之證述。│識白青雲之事實│68頁。││││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惟否認販賣第│2.警卷一第20頁││││,續於同日14時56分47秒,由被│年聲監字227號通訊│一級毒品,並辯│;96年度他字第││││告以上開方式連繫證人白青雲(│監察書及門號0980-0│稱與白青雲對話│2121號卷二第90││││譯文誤載為林柏村使用之為0953│77989號監察譯文;│內容已忘記云號│頁、同上卷第15││││477724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好│97年聲監字第26號及│云。│1頁。││││時間及地點後,由被告前往彰化│門號0000-000000號│2.被告張宗煌販│3.警卷一第535││││縣彰化市○○路上之7-11便利商│監察譯文。│第一級毒品海洛│頁、533頁;96││││店,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使用因給證人白│年他字第2121號││││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白青雲,被告││青雲之事實。│卷二第122頁正││││因而得款2000元。│││反面;第57頁反│││││││面。││├─┼──────────────┼──────────┼────────┼───────┼───┤│8│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坦承電話09│1.96年度他字第│起訴書│││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某│。│00-000000號為│2121號卷二第67│附表編│││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2.證人沈建民於之證述│其所使用,且認│頁。│號9│││段路邊,無償交付1小包安非他│。│識證人沈建民之│2.97年度偵字第││││命予證人沈建民,供其施用以檢│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事實。│9736號卷二第14││││試該毒品品質。於翌日(6日)│年聲監字第32號、97│2.被告轉讓第二級│3、144頁。││││19時37分2秒,被告以電話0982│年聲監續字第12號及│毒品甲基安非他│3.96年度他字第││││-73815號與證人沈建民使用電│0000-000000號監察│命給證人沈建民│2121號卷二第34││││話0000-000000號連繫,討論所│譯文;97年度聲監字│之事實。│頁、警卷二第64││││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價錢│第26號、門號096786││9頁、97年度偵││││。│1889號監察譯文。││字第9736號卷二│││││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第200頁。│││││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4.97年度偵字第│││││人紀錄表。││9736號卷二第15│││││││6頁。││├─┼──────────────┼──────────┼────────┼───────┼───┤│9│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被告張宗煌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電話09│1.96年度他字第│起訴書│││非他命之犯意,由證人沈建民於│偵訊時之供述。│00-000000號為│2121號卷二第67│附表編│││97年2月11日17時55分35秒起以│2.證人沈建民於警詢及│其所使用,且認│頁。│號10│││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柏│偵訊時之證述。│識證人沈建民之│2.97年度偵字第││││村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詢│3.證人林柏村於警詢及│事實。│9736號卷二第15││││問被告之電話號碼後,再於同日│偵訊時之證述。│2.被告販賣第二級│0頁、230頁。││││(譯文誤載為10日)17時57分58│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毒品甲基安非他│3.97年度偵字第││││秒由被告以電話0000-000000號│年聲監字第26號通訊│命給證人沈建民│9736號卷一第30││││與證人林柏村所使用之上開行動│監察書、0000-00000│之事實。│頁、390頁。││││電話聯絡,告知欲販賣予證人沈│4號、0000000000號││4.警卷一第533││││建民之毒品數量、價錢,並指示│監察譯文;96年聲監││頁、529頁、警││││由證人林柏村交付毒品予證人沈│字第32號、97年聲監││卷二第931頁至││││建民之事宜,再於同日20時57分│續字第12號及0982-7││933頁、935頁。││││49秒,由證人沈建民與林柏村約│38159號之通訊監察││5.97年度偵字第││││定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大竹│監察譯文││9736號卷二第15││││圍地區附近之中日超商,被告以│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6頁。││││5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建民,因而│人紀錄表。││││││得款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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