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南榮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福星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星路福星北路西苑路段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廖儷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見狀閃避不及,2車乃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廖儷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右肘、腹壁、右小腿及右踝部等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南榮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儷珊告訴被告陳南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