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及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租屋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前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點六七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整體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甫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該案件之既判力時點應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為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自非前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