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義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徐詠順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藍色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4144號被告黃振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義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803醫院急診室內,見徐詠順因病臥床不能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詠順放置於身上包包內之藍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徐詠順醒來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詠順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義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詠順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被告身分資料翻拍照片1張、手機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人徐詠順雖於偵詢中稱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香菸1包遭竊等語,惟經勘查現場監視器影像,影像中僅能見被告竊取手機,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尚乏其他充足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竊得現金500元及香菸1包之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