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飲酒後先後於密接之時間駕車,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65號被告盧明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OF-2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返回住處。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臉部顯有酒容且疑似帽扣未扣,為值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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