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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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乙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梁永昌 」(聲請人誤載為「 梁傳福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先後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性,更促使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且被告前於89、92年間,均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挑戰公權力,且被告犯後未能反省檢討,猶言詞諉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