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第1段第3行「 黃振邦 」更正為「 黃振銘 」。⑵證據補充:
復有 劉維德 等18人之身分證扣案可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又將拾得之皮包1只(內有他人之身分證共18枚)據為己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