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黃識全臺北市松山郵局第61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係表明被告設置之醫療院所拒絕原告就診,且於執行醫療行為時詆毀原告名譽,病歷亦有不實,而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醫療權利,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16,621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賠償816,621元及其利息等語。則:
(一)原告是否本於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而為前開請求?若是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前開請求,則被告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要件事實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請原告具體敘明之。若係本於醫療契約而為前開請求,則係與何人間成立醫療契約?何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之要件事實?為何被告須連帶賠償責任?亦請原告具體敘明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816,621元,其各具體項目為何?亦請分別列舉說明。
三、請具體說明系爭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若有需要,煩請原告請教懂法律之人,以免影響自己權益與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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