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綾於民國108年9月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暫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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