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聖修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聖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另羈押係為確保案件偵查、審判之進行與刑法執行所採之強制處分,若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保釋金額等方式能達此目的,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保釋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繫屬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3年10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業於103年12月17日宣判,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程序,本院仍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被告已受重刑宣告,其畏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再參酌聲請人所涉情節,乃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社會大眾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取代,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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