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志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入後座並鎖住車門,毆打乙○○臉部及胸部,造成乙○○受有「左臉頰及嘴唇四周擦傷、胸口挫傷」等傷害。嗣因渠等幼子 王柏文 受到驚嚇大聲哭鬧,甲○○方開啟車門讓乙○○下車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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