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票字6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因相對人之姐 蔡彩珍 恐抗告人經濟發生困難,乃強行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然事後相對人經常至抗告人經營之補習班追討會款,並出言恐嚇,致老師不敢任教,學生人數減少,收入受影響,並非故意不付,況相對人亦曾同意抗告人分期攤還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逸梅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