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零參拾
參元,應徵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