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北簡字第12001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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