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禹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許德威 告訴被告施禹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告施禹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禹佑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搭載 許筑昀 ,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仁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注意左後來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彎,適有同向左後方由許德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6767號普通重型機車往義一路直行,因閃避不及,致與施禹佑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施禹佑、許筑昀、許德威均人車倒地(許德威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德威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擦傷、雙側手部挫瘀傷併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施禹佑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許德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施禹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施禹佑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許德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許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施禹佑騎乘之機車突然違規左轉致擦撞告訴人許德威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許德威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3證人許筑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施禹佑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被告施禹佑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前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彎車道、左轉彎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2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39717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施禹佑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指向標線車道行駛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許德威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禹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