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43號聲請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解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一)補正相對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併以乙○○、甲○○為相對人之事實及理由。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調解給付工資等事項,於調解聲請狀內並未記載相對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相對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表明欲以乙○○、甲○○為相對人,然觀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相對人乙○○、甲○○與本件事實有何相關?亦有待補正。
三、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觀諸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所載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5,597元,即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四、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以「乙○○、甲○○」為相對人之事實及理由,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