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萬元)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0321號被告王光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陳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使用之牌照號碼OBW-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輛係 李清水 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9時許止該段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收受該車輛,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105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清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車輛係被告所竊取,自難遽以竊盜罪責論處,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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