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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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裕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行經 陳幸慧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發現該住處1樓落地鋁門窗未固定,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該未固定之落地鋁門窗後進入屋內,竊取陳幸慧所有置於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陳幸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遺留現場之NIKE廠牌帽子之帽內採得之DNA比對結果,與陳宏裕建檔之DNA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幸慧於警詢時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經修正公布,由原規定之「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自100年1月28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夜間徒手扳開被害人陳幸慧住處1樓右側未固定之落地鋁門窗後進入屋內竊盜,與「毀越」之要件不符,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亦合於同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一時失慮,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陳幸慧所有現金5000元,金額非多,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考量本件行為距今許久,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另犯竊盜等罪所宣告之刑,業經假釋並已期滿,且其現開設水電工程行,有正當之工作(見卷附名片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臺中市政府函影本),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趁機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現金5000元,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危害住居安全,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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