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劉龍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龍祥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時,車輛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劉龍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5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劉龍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員警職務報告、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