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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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麟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麟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被告黃麟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竣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
6年1月3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不知悔改,自10
5年5月15日19時45分許起至同日20時12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途經同市○○○路○○○巷○○號前時,因夜間未開車燈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麟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黃麟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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