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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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肆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6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順六街口,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19公克)扣案,而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顆粒
2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偵查卷卷附96年度安保管字第1160號扣案物),前開物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4630公克,取樣0.0358公克鑑析用罄,餘5.4272公克,有該中心96年12月20日安鑑字第096000196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毒品之分裝袋既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分裝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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