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受刑人又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