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原告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
參加人泰麟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泰麟貿易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泰麟貿易有限公司之前手 許岩湖 前於民國82年6月21日以「蒙特勒JEANSASUPERDUTY」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79823號「蒙特勒」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汽機車潤滑油、油精、機油」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644472號聯合商標。許岩湖嗣於86年7月16日向被告機關申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關係人,89年10月3日復經被告機關核准延展註冊。嗣,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該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提起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97)智商0503字第0978017389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經訴字第09706112460號訴願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炤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