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被   告  鄭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無照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鑫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
處,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李珠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訴外人李珠罔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64元之損害,因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原告給付訴外人李珠罔上開之醫療費用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上開金額範
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7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傷害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無照駕駛
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仁德堂中醫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
明、同意查詢病歷聲明書、特種個資同意書、保險理賠應備文件
暨簽收單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6月
11日警蘭交字第108001285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