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05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為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送達傳票,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A047)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05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6萬餘元、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