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威德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威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威德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7年12月4日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還款條件為分60期、年利率9%、每月還款2萬1,014元。惟聲請人母親於108年6月19日遭遇中風變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除要負擔住院治療期間高額之醫療費用外,出院後仍要負擔每月專人看顧費用,導致聲請人扶養費用遽增,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約1萬元以上,實有不可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力清償而毀諾。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9萬5,5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雙方於107年12月4日達成協商條件為分60期、週年利率9%,每月清償2萬1,014元,嗣聲請人因母親中風而無力清償,進而毀諾之部分,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之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母親遭遇中風變故,需
要負擔大量醫療費用,導致聲請人扶養費用遽增,因而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07年12月4日協商成立後,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捷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6萬1,000元,是若以該收入金額,每月支付協商金額2萬1,014元,似無不能履行之理。惟觀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營養品等支出明細可知,聲請人母親確於108年6月間遭遇中風變故,且觀諸其母親相關收據費用,每月僅看護費用就高達7萬多元,可知聲請人所主張為真正,是可認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明顯增加,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此情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㈣綜上,聲請人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其現在聲請更生應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車駕照、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6頁、第23頁、第2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2002年出廠之日廠汽車及一輛2009年出廠之山葉普通重型機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於捷寶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且據聲請人所提出106年綜合所得稅所得各類清單可知,聲請人106年所得總收入為72萬8,482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706元,是聲請人106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收入所得合計為12萬1,412元。而據聲請人所提出10
7年綜合所得稅所得各類清單可知,聲請人107年所得總收入為75萬1,501元。又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
000元,是聲請人108年1月至10月薪資所得收入應為61萬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合計為148萬2,913元(12萬1,412元+75萬1,501元+61萬元=148萬2,91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任職於捷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6萬1,000元,是應認以每月6萬1,00
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7,494元,另有配偶扶養費2,000元、長子之扶養費8,747元、次子之扶養費7,56
5元及三子之扶養費1萬5,204元與母親扶養費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7,494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1萬7,493元差距不大,應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49
4元。另其配偶之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須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出門工作,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及000年出生,均有受聲請人配偶在家照顧之必要,是認其配偶確有無法出門工作之情事。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配偶僅於106年有薪資收入2萬4,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是認其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 爰依 桃園市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計算其配偶之扶養費,又其配偶每月領有2,000元之育兒津貼,是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萬5,493元,是聲請人僅提列2,000元扶養費,並未逾一般人受扶養之程度,應屬合理、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用,尚屬有據,自應准予。另其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自陳需扶養3名子女(分別為88年、100年及000年出生),每月需給付8,747元、7,56
5元及1萬5,204元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長子 李昆憲 為00年生,甫成年,然聲請人主張其仍就讀大學尚未畢業,故應認無收入能力,且縱其可初入社會領有工作收入,應仍無法支出其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是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245元)為適當,而聲請人原應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之,然其配偶亦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為單獨負擔其子李昆憲之扶養費,聲請人提列其子李昆憲之扶養費8,747元,應屬合理,予以列計。又聲請人之子 李昆育 及之女 李佩珈 均為未成年子女,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245元)為適當,是聲請人所提列次子扶養費7,565元及三子扶養費1萬5,204元之部分,應認分別以7,565元及1萬2,24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應為2萬8,557元(8,747元+7,565元+1萬2,24
5元=2萬8,557元)。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於108年6月19日不幸中風,導致生活無法自理,除住院治療期間之費用外,出院後仍須負擔每月看護費用,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約為1萬元。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勞保及所得資料,其母親於106、10
7年均無所得收入,是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據聲請人所提出母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支出明細、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之母親現確實有中風之情事,且觀諸其每月看護費之金額約為7萬7,000元,另仍有營養品及其他醫藥費用等支出,縱以每月看護費用支出之金額為其母親每月所需受扶養之費用,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約3,000元,並與其餘2名姐妹共同分擔扶養費,聲請人亦須負擔超出1萬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應屬有理由,予已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5萬8,051元(1萬7,49
4元+2,000元+8,447元+7,565元+1萬2,245元+1萬元=5萬8,051元)。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949元(6萬1,000元-5萬8,051元=2,94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168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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