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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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一第6行「成功路編號電編號路附近」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號電線桿附近」;同欄一第8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陳語固 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身上有酒味,並不代表我就有飲酒,畢竟受傷的是我,我是在民國108年8月4日晚間7時22分肇事以後,在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朋友家喝酒云云。然查:
㈠證人 游逸鼎 業於偵訊中結稱:本案車禍案發後,被告也有跌
倒,我下車後要去扶他時,發現他酒味很濃,被告說他現在正在假釋中,一直拜託我不要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6頁)。證人游逸鼎上開所證案發當時有發現被告身上有很濃酒味乙節,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證人游逸鼎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之友人 謝祥浪 ,亦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當時酒味很濃,在現場交談的過程中,被告散發出濃重酒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126頁)。參以證人游逸鼎雖於本案警詢中證稱自己確有受傷,惟暫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見偵卷第58至59頁),堪認證人游逸鼎、謝祥浪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淵源,彼此間亦未因本案事故而衍生證人 遊逸頂 須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等刑事或民事糾紛,應堪認證人游逸鼎、謝祥浪均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必要,復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足徵證人游逸鼎、謝祥浪所為之證述,洵屬非虛,堪予擔保。是被告於108年8月4日晚間7時22分前某時,應確有飲用酒類,始於108年8月4日晚間7時22分許,不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證人游逸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擦撞而肇致本案事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 謝協成 亦於偵訊中結稱:雖被
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肇事後始飲用酒類,惟依車禍現場狀況,我認為他沒辦法安全駕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6頁)。對照證人游逸鼎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被告以後我車輛就一直向右閃避,但對方仍一直往我的方向騎過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7頁);後於偵訊中結稱:本案車禍案發當時,我從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直行,當時被告從前方約50公尺轉彎處就跨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當時我一直按他喇叭,他不曉得是沒聽到還是怎麼樣,還是一直衝,車速非常快,我當時行駛得很慢,幾乎已經快要停下來,沒想到被告還是撞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6頁)。再參以證人謝祥浪於偵查中結稱:案發過程就如同證人游逸鼎前開所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6頁)。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0公尺以內等節明確(見偵卷第16頁)。茲審酌證人游逸鼎、謝祥浪既於本案均無虛偽證言之動機業已如前所述,則其等前開就案發情形所為證述,應為可採,是堪認被告雖在本案肇事前,即已先行跨越雙黃線而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距離至少長達長達50公尺,且縱然證人游逸鼎確有以持續按喇叭之方式提醒被告,並持續於該車道上偏右行駛,惟被告之行車行向仍持續偏向證人游逸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且遲至距離前開車輛10公尺以內時始發現有肇事危險。
㈢復審諸證人游逸鼎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當時車速非常快,我
一直靠右行駛而且行駛得很慢,慢到幾乎快要停下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6頁),再觀諸前開證人游逸鼎所駕駛之車輛因本案事故所致生之擦痕長度與擦痕形狀,長度係自該車輛左前駕駛座之車門前端延伸至該車左方後座之車門中央,復延伸至該車左後側車身,且均為直線細長條狀之擦痕等情,此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7頁),若非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所騎乘之速度確實非慢而未有明顯減速或煞停,則在證人游逸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慢速行駛之情況下,要難於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留下自車身左前方蔓延至車身左後方之直線細長條狀擦痕,堪認前開證人游逸鼎所證稱之被告車速非常快等情應為可採。再依承辦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知(見偵卷第55頁、第63至65頁),顯見案發當日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在未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對向來車車道之情況下,逕自快速駛入對向車道內,縱對向車道之車輛以按喇叭之方式提醒被告,被告仍持續偏向對向車道之車輛逆向行駛,遲至證人游逸鼎等對向車道內之來車已距離自身所駕駛之車輛10公尺內時始發現危險,且閃避不及而肇事,足認被告上揭無端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逆向行駛之行為,係因酒後致判斷力及反應力均減弱所致,復因上開酒後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益徵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洵堪認定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要難以被告亦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受
有傷害而推認被告即無本案前開所述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之所以會在案發當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係因伊於發生車禍後飲酒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8頁),固非無稽,然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飲酒一情縱然屬實,僅係上開酒測值無足為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證明,尚無足動搖被告於108年8月4日晚間7時22分許前某時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致判斷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致肇生交通事故,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上揭情詞為伊於上揭時、地,並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辯詞,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6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3年與106年間,均另各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業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情(見偵卷第13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20號被告 陳語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於民國108年8月4日19時22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4日19時22分許○○○鎮區○○路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編號電編號路附近,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直接騎入對向車道而撞及適駛至該處由游逸鼎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左側,陳語肇事後即苦苦衰求游逸鼎不要報警,嗣聽聞同在車上之游逸鼎友人 謝詳浪 報警,隨即騎車逃離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逸鼎、謝詳浪及被告堂哥 黃尚武 即機車所有人、現場處理警員謝協成證述甚詳,又被告陳語經傳不到,惟對肇事離開現場事實亦均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惟被告表示其肇事後再行飲酒,故其係駕駛肇事後始再飲酒,則本件酒測尚難逕認構成同條第1款罪嫌,報告意旨所指涉犯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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