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許彥進 相對人 胡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與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二○○三)定民一初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許彥晳 之兄,許彥晳於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許彥晳之繼承人之一。許彥晳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判決字號:(2003)定民一初字第975號與(2019)浙0902證字第00106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08年核字第000000及065882號參照)。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再「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許彥晳於西元2003年8月26日經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經裁定更正,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03年11月20日確定,嗣許彥晳於108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許彥晳之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除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3)定民一初字第975號民事判決、(2003)定民一初字第975-1號民事裁定、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19)浙0902證字第00106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19)浙舟陽證民字第208、209、210號公證書、繼承系統表為佐,上開大陸地區文件並經海基會驗證在案,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且分居時間長,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訴請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許」(本院註: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許彥晳)為由,判准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相當,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許彥晳雖已死亡,然許彥晳於上開離婚程序中曾明確表示同意與相對人離婚,且上開判決於許彥晳死亡前即已生效,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許彥晳之配偶,故上開判決如經裁定認可,仍有解消許彥晳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對相對人及許彥晳之繼承人具有發生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從而,按上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裁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