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毅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毅勳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
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3次借款予告訴人 趙柏堯 後收受利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分別借款3次予告訴人,持續每期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行為,因各次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傳未到始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以暴力方式索取利息之犯罪手段、所收取利息之高低及獲利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商業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有1小孩及父母尚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因本件借款共計支付被告230萬4000元,而本案被告共計貸放120萬元,並預扣28萬8000元,預扣而未交付告訴人之部分自不能算入本金,故本金實為91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000)。而告訴人支付之金額230萬400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本金91萬2000元,所餘139萬2000元即為其因本案所支付被告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5萬2000元、1張健保卡、1張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張支票(票據號碼:HQ0000000),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業已於105年5月19日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