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純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純茂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純茂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攜帶之,先於民國107年3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內惟地區某跳蚤市場內,購買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全長101公分,刀刃長69公分,刀柄長29公分,刀刃開鋒)後,竟未經許可,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內,再駕駛甲車並攜帶前開武士刀1把至各道路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107年3月4日3時50分許(是時為夜間),楊純茂自其上揭住處,由不知情之友人 戴榮志 駕駛甲車(內有前開武士刀1把)搭載楊純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甲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純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頁、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戴榮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全長
101公分、刀柄長29公分、刀刃長69公分,刀刃開鋒,符合管制刀械標準,故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3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876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1把而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其自107年3月3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亦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審易卷第17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及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武士刀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數量僅1把,無證據證明曾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另參酌攜帶時間甚短及所生危害程度不高;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蝴蝶刀、開山刀各1把,非違禁物,且核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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