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煌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3月9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6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交通事故為警攔查,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錦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68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係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其警詢時先自首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自首部分詳下述),後於偵訊時自白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有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是被告於審理中始改稱係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難令人採信;且被告警詢時既已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具體交代施用方式及海洛因來源,倘確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要無就較輕罪責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隱匿必要,衡情被告係因採尿送驗後,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後就此部分訊問,始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詞較為可信,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曾於
103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
105年3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擦撞路邊車輛為警盤查,主動供承前日於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腦中風肢體無力應復健治療、尚有母親由其撫養照顧、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求緩刑,然其為累犯,已如上述,不符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